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吳永清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為中正香榭大廈之法定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維護,惟因被上訴人遲遲不予修繕,致系爭房屋內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有漏雨之現象,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漏雨情形嚴重,承租之住戶無法繼續居住而被迫搬遷,其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未果。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 吳作政 允諾修繕,並會同包商前往會勘現場,上訴人並應主委吳作政之要求,先後二次遞交估價單供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竟又拒絕修繕。經上訴人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因屋頂防水不良漏水所致,因被上訴人故意不盡管理人之責任,致系爭房屋內毀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又系爭房屋本係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入租金五千元,原承租人因漏水嚴重被迫搬遷,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上訴人租金收入之損失共計三十一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且被上訴人應修復高雄市○○○路○○○號中正香謝大廈樓頂平台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內之毀損,係因其防水系統水管破裂所致,並非因屋頂漏水,況被上訴人每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僅足以維護中正香榭大廈之一般修繕,目前並無多餘之經費可供修繕屋頂之漏水問題,且中正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決議,頂樓屋頂漏水之問題由各該住戶自行維修,除上訴人以外之三家頂樓住戶,均已自行維修完畢,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九十年始行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縱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其所有前開房屋之屋頂,亦應向中正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上訴人從未為此請求,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修繕其房屋。退步言,中正香榭大廈為屋齡二十年之舊屋,因颱風豪雨導致雨水浸漬房屋,在所難免,倘住戶能即時清理,當不致使損害擴大,上訴人長期未曾居住於前開房屋中,當然無從打掃清理,導致屋內濕氣無法發散,對於屋內之家具、地板當然有所損害,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一切之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又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租,係因另行購買新屋而他遷,並非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緣故,況且,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屬共有部分之屋頂漏水,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屋內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高市土木技鑑字第○○九二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經查,該會鑑定結果認:「⒈照片一、二為客廳天花板(夾板)經過長期之上方滲水,造成明顯的水漬痕跡與部分脫落現象。而照片二一、二二所拍攝位置為照片一、二上方混凝土樓板,由照片
二一、二二中的樓板底之鐘乳石狀結晶物,為屋頂之水經由裂縫滲漏入混凝土,溶解部分混凝土化合物,進而析出產生之結晶物( 白華 )。消防水管位於混凝土樓板之下方,即使會滴水,也不可能往上滲入混凝土樓板造成上述之鐘乳石狀結晶物,由現場勘查該消防水管沒有漏水滴水之現象,由此可以證明客廳天花板(夾板)之損壞,是屋頂防水不良造成漏水所致。照片一四、一五等為上方天花板累積過多之水滴落地板面,造成拼花地木板面受損,該拼花地木板面損壞原因也是屋頂防水不良造成漏水所致。⒉照片六為房間一天花板(夾板)經過長期之上方滲水,造成明顯的水漬痕跡與部分脫落現象,而照片二三、二四所拍攝位置為照片六上方混凝土樓板,同上述原因,可以證明該房間天花板(夾板)之損壞,是屋頂防水不良造成漏水所致。⒊照片十為房間二天花板(夾板)經過長期之上方滲水,造成明顯的水漬痕跡與部分脫落現象。而照片
二五、二六所拍攝位置為照片十上方混凝土樓板,同上述原因,可以證明該房間天花板(夾板)之損壞,是屋頂防水不良造成漏水所致。照片二七為該房間屋頂層混凝土樓板,經屋頂漏水所形成之鐘乳石結晶物長達十公分,需要經過非常多年才能累積如此長度。⒋經現場勘查結果,屋頂防水層的水泥砂漿年久風化品質很差,極易滲水進入下方之混凝土樓板裂縫,近中正一路角落因落水孔堵塞而積水,此積水經由屋頂樓板裂縫滲漏進入屋內。」等情,是由系爭房屋內天花板脫落及水漬之痕跡、樓板底鐘乳石狀之結晶物等可知該房屋之滲水確係因屋頂防水不良造成漏水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房屋上方之屋頂,係屬於該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其修繕、管理、維護,雖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其費用除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公寓大廈自治之具體規定。
〈三〉查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時,針對系爭事項已做成決議為「頂樓住戶天花板如有漏水現象,由該住戶自行維修,電梯間、逃生梯之樓板由大樓負責維修」,有會議記錄乙份附卷供憑,足見,針對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修繕工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復,上訴人自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修繕。
〈四〉從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費用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住戶及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不負有承擔此部分屋頂修繕費用之義務,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未為修繕,自無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可言,且上訴人屋內天花板之損壞及其因房屋不堪使用之租金損失,自亦與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修繕此部分之屋頂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並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很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在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