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已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五巷五號之住處飲酒,約至天亮時分,乙○○提議前往高雄縣○○鄉○○路三七一之一號丙○○所經營之「 吉亮 五金鐵材行」竊取鐵心材料變賣,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結夥前往該鐵材行,並由環繞該鐵材行四周之鐵絲網安全設備中覓得某處有裂縫可供侵入,渠三人即逾越鐵絲網安全設備,由該裂縫鑽入鐵材行,竊取數目不詳之鐵心材料,得手後並將之移往鐵材行外置放,嗣丙○○因欲上班進入鐵材行,當場發現上情並逮捕乙○○,丁○○、甲○○二人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與丁○○、乙○○共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晚我僅有去找丁○○喝酒,喝的很醉,記憶不甚清楚,但未進入五金材料行竊取鐵心,亦不認識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乙○○共同至吉亮五金鐵材行竊取鐵心材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和朋友甲○○、乙○○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侵入吉亮鐵工廠內,由工廠後之鐵絲網非法侵入,到廠內拿了鐵心材料正欲離去之際,剛好被老闆逮著等語明確;被告乙○○亦於警訊中坦承:當天我提議說吉亮鐵材行內有鐵心材料,如果搬得動的話可以賣錢,結果甲○○搬不動,我們就用推的看能否將鐵心推出去,推差不多五公尺左右就推不動,停下來休息時就發現老闆走進來了等語甚詳,而渠二人上開所述,經核又與告訴人即吉亮五金材料行負責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稱:當天我進去吉亮公司上班,發現有人侵入公司行竊,他們看到我就分別逃逸,後來我抓到乙○○一人,他跟我說共有三人進來行竊,我要求他請竊盜之人過來寫切結書我就不追究,後來乙○○就帶丁○○過來簽切結書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乙○○、丁○○所簽坦承至告訴人鐵工廠內竊取鐵心材料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同案被告乙○○、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甲○○未進入吉亮五金鐵材行,僅在外等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此仍與被告甲○○屢辯稱根本未曾至吉亮五金鐵材行之語不符,參以告訴人僅目擊二人在其鐵材行內竊物,後知悉有三個人共犯此案,純係被告乙○○告知一節,已據其於審理中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乙○○甫遭告訴人捕獲後,即主動供出共有三人參與竊盜,其所言應具相當可信度,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僅要求被告等人填寫切結書即允諾不再追究本件竊案,後係因其鐵材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再度遭竊,其懷疑仍係被告等人所為,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衡情同案被告乙○○既知悉填寫切結書後,告訴人丙○○即不予追究,其供稱被告甲○○參與竊盜犯行,亦難認係基於加害之心而任意誣指,則被告甲○○確有參與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同案被告乙○○、丁○○嗣於審理中所言,純係迴護之詞,難加採信。至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酒醉,記憶不甚清楚云云,惟由渠三人進入吉亮五金鐵材行內竊物,遭告訴人發現時,尚知能迅速分散逃逸,致告訴人僅能當場逮捕同案被告乙○○一節觀之,縱其於行竊前確有飲酒,亦難認其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減退而達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告訴人就其鐵材行物品遭竊之情尚供稱:「‧‧‧他們已經把我們公司的鋼條搬到外面去,而且被告還有帶拖車過去,把部分東西運到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等人已將部分鐵心材料竊取得手,渠等前開所述甫拿取鐵心材料正欲離去即遭捕獲之詞亦有所保留,難加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鐵材行四周圍繞之鐵絲網具有防閑之效用,應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乙○○三人由鐵絲網安全設備之裂縫中侵入告訴人鐵材行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三人就該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因告訴人指稱鐵絲網係遭他人破壞,遂認被告甲○○等人係持鐵剪破壞該鐵絲網安全設備後,再進入鐵材行內竊物,故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訊據同案被告丁○○堅詞否認曾持鐵剪破壞鐵絲網,辯稱係由鐵絲網原有之裂縫侵入鐵材行之情,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乙○○遭告訴人捕獲時,身上亦未查獲任何足供剪斷鐵絲網之兇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難僅憑告訴人指稱鐵絲網係遭他人破壞,即認破壞者即係被告等人,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所竊之物,得手後尚搬遠離現場,且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