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皿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居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㈡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皿二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併案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九九頁),且被告於查獲時地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案警卷第五頁),又被告於查獲時地㈡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再查獲時地㈡所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一包及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皿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О二—七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О三—一四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七六、八五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二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併案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九九頁),並已載明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而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皿二個,因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剝離而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四二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查獲時地㈡經警所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且查獲時地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空夾鏈袋五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勺二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其內確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О二—七五號、九二О二—七七號、九二О二一七八號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五、七七、七八頁),是被告是否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實有調查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至查獲時地㈡雖尚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空夾鏈袋五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勺二支,因其內確均殘留第一級毒品安洛因,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持該等物品用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卿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