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七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一部(乙○○所有之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二0七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經人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戊○○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㈡戊○○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二六六號輕型機車搭載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基成砂石場洗沙機附近,持地面撿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約三點二五公尺(價值約五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戊○○,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扳手一支。㈢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騎乘車號000—六二一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河濱二巷五十六號「岦昌有限公司」旁,見岦昌有限公司所有之模具一具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六二一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正欲離去時,適為岦昌有限公司之職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係伊向鄰居「偉仔」借的,機車鑰匙也是「偉仔」交給伊的,並不是偷的,且伊雖然有與甲○○一起到砂石場去,但是伊是去那邊吸毒品,並沒有偷剪電線,而伊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高雄縣○○鄉○○路河濱二巷五十六號「岦昌有限公司」旁拿的模具,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並不是故意要偷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一部,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二0七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向他人所借,然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該車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院後返回家中就看見該部機車放在家前,然後我就將它拿來騎乘使用就被警方查獲。」、「該部機車上原本就有插上鑰匙,我直接利用該鑰匙騎乘。」(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
訊筆錄),其於偵訊中亦稱:「放在我家,我於九月初出院返家發現車子放在我家門口,因腳傷我就拿來代步,機車鑰匙本就插上車上。」(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稱:「我沒有偷機車,我八月份車禍,都在我姊姊家裡養病,後來我回家要去買東西,看到那部機車,我不知道是誰的,從家裡騎出來就被警查獲了,那是我第一次騎那部機車,之前沒有騎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係供稱因發現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停在其住家前方,且鑰匙插於車上,始騎乘該車作為代步之工具,絲毫未曾提及係向綽號「偉仔」之人商借該車之情,況倘被告真係向他人借用該車,被告自會及早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並提供其所謂「偉仔」之真實年籍姓名供本院傳訊,以便查證其辯詞之可信度,豈有一再於警、偵、審訊供稱係因發現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停在其住家前方,始騎乘該車作為代步之工具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明知車號000—0六九號輕型機車並非其所有,竟僅因該車停放於其住家前方,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即將之騎乘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是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竊盜之故意,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電纜線,僅係前往該處施用毒品等云,然就事實欄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分許,我與甲○○騎輕機車WDN—二六六前往高縣大樹鄉大坑村內基成砂石行洗沙機附近,持活動扳手盜剪電纜線一條三點二五公尺,準備逃逸時,被巡守的人發現並高呼抓賊,甲○○立即逃逸,我則因腳(左腳)之前開過刀,無法逃走,而被巡守的人追到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獲手套一雙、活動扳手一支,現場遺留WDN—二六六輕機車(車主丁○○)是甲○○所留下來的,還有我與甲○○共同盜剪的電纜線三點二五公尺一條。」(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確實有偷電纜線,我們臨時起意,我們二人各拿扳手偷竊,扳手是現場取得,我們沒有戴手套,因為腳受傷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扳手一支扣案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領結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以誤認係他人不要的等語置辯;然被害人
己○○於警訊中指稱:「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於高雄縣○○鄉○○路河濱二巷五十六號(岦昌有限公司)旁,竊嫌戊○○趁我們不注意騎乘重機車OSW—六二一號竊取我們公司所有之模具乙具,經報警後將竊嫌戊○○逮捕至派出所。」、「價值新台幣約七千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所竊取之模具仍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並非遭他人廢棄之物可比,且被告所竊取之模具一具,既係放置於上址岦昌有限公司旁,被告當可推知該物即係岦昌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輔以是時岦昌有限公司內尚有人員正在工作,被告大可進入工廠內詢問在場之人員,以確認該模具是否為岦昌有限公司所廢棄之物,而後再加以搬運離開,豈有趁岦昌有限公司之人員不注意之際,擅將該模具搬運至機車上準備載走之理,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持以竊盜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二次普通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㈢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㈠、㈡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㈢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行竊,行為誠屬不該,且於因竊盜案件經檢方限制住居飭回後,竟仍再次行竊,漠視法紀,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扣案之手套一雙,並非被告及共同被告甲○○用以行竊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