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合計毛重拾伍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合計毛重拾伍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之住處、高雄市○○○○○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及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二一公克,包裝重○.九九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十五.八三公克),及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時自白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八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編號第五七六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檢驗號碼高衛試煙字第X-○○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九一)煙檢二一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紙在卷可憑;且上開兩次分別為警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各三包、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合計淨重一‧二一公克(包裝重○‧九九公克)及二‧○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二二號、第000000000號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參;另上開兩次分別扣案之晶體六包、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九二○二-一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十九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次按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高雄市○○○○○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乃因脊椎開刀疼痛難耐,始施用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二一公克,包裝重○.九九公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十五.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之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此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公訴人所指之時間,並無歧異;另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被告既係從九十年十月下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皆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不詳時間之施用行為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