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原受僱於告訴人丁○○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號之「早苗CLUB」擔任服務生工作,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CLUB之更衣室內,因告訴人欲將之辭退,被告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雙方更進而在上開更衣室內之地上扭打成一團,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全顏面輕微紅腫、雙手多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到庭供陳:因告訴人打伊,伊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雙方並在地上扭成一團,可能在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⑵告訴人指述綦詳;⑶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甲○○、丙○○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到更衣室內罵伊,伊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合意,伊可以辭職,並要收拾東西離開。當伊經過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先將伊推倒,且向伊說有種還手,伊向告訴人表示說因尊重告訴人,所以不會還手,接著爬起來要離開時,告訴人便再毆打伊,將伊壓在地上打,拉伊的頭髮去撞牆壁,伊才握著告訴人的手以免被毆,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僅係為求脫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伊當時被告訴人壓在地上,扭成一團在地上打,告訴人打
伊時,伊用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作為抵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顯係辯稱其遭告訴人所毆打,其始用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以防護其自身安全,核與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供相符,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認定被告確有承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復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否認傷害告訴人,其當無自白傷害告訴人可言。
㈡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開除被告,被告也惡言相向,伊要離
開更衣室時,見到被告抬腳要踢告訴人,但沒有踢到。後來伊離開更衣室約五分鐘,送完客人返回更衣室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已打在地上,扭成一團,伊趕緊叫甲○○進來阻止,甲○○沒有馬上趕到現場,伊又另外去送客人,嗣在告訴人呼喚甲○○後,甲○○才趕過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故依證人丙○○所證,其當時在更衣室現場曾目睹被告先欲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亦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於地上扭打成一團之情形。惟查:⑴證人丙○○此節所證,除經被告否認外,被告並否認證人丙○○曾在現場目睹,而證人即前揭CLUB店員 包蘇瑛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僅有伊與被告、告訴人三人,丙○○從頭到尾均未在現場等語(參見發查卷第十頁背面),是證人丙○○是否曾在現場目睹本案爭執之情形,已有可疑。⑵查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爭執,亦另經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審理(下稱此案為前案)。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問:爭執現場有哪些人看到?)只有她(即被告)的朋友包蘇瑛」等語(參見該案卷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自承當時在場之人僅有其與被告、證人包蘇瑛三人,並無包含證人丙○○在內之他人在場。況當時果倘有證人丙○○在場目睹,此自係對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卷宗後,均未見告訴人曾向前案之檢警及本院 陳明 有此證人可供佐證?顯然不合常理。準此而論,證人丙○○是否曾在現場目睹本案爭執情形,益見不無可疑之處。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丙○○當時在更衣室,但被告還沒動手打伊之前,丙○○已離開更衣室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見告訴人係指稱證人丙○○在被告傷害其之前,業已先離開更衣室,然此核與證人丙○○所證:伊要離開更衣室時,見到被告抬腳要踢告訴人云云顯有不符,則該證人是否確在現場目睹本案經過,更見其疑。⑷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僅證稱:伊係聽到告訴人之呼喚才趕到更衣室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其於本院調查時則亦係如此證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僅於本院質之丙○○是否曾喚其前往阻止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時,證人甲○○始答稱:丙○○在送客人的時候,有叫我最好進去看一下等語,惟此核與證人丙○○所證:伊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已打在地上,扭成一團,伊趕緊叫甲○○進來阻止,甲○○沒有馬上趕到現場,伊又另外去送客人云云即有相當出入,則證人丙○○是否確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更令人質疑。綜此,證人丙○○是否確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既有上述多項可疑之處,自難逕信為真,其所為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即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伊係聽到更衣室內有吵架之聲音,
直到告訴人叫伊,伊才趕到更衣室門口,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扭成一團,躺在地上,之後就各自起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並未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之呼喚才趕至更衣室,自無法由其所證推論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證人甲○○於前案之警詢中更證稱:伊趕到更衣室時,就看到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參見前案警詢卷第六頁背面),而該警詢筆錄係證人甲○○閱覽後親自簽名,亦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是以該證人到場時所見之現狀,既係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衡情更難認定係被告傷害告訴人。
㈣再者,證人包蘇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即被告)已換好衣服在
等我,結果丁○○(即告訴人)她進來罵乙○○,如果再這麼做就不要幹了,乙○○還向丁○○道歉,乙○○要離開時,丁○○還攔住乙○○,她將乙○○推倒在地上,並拉住她的頭髮去撞牆,而且還拿一罐啤酒打乙○○的額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核與其於前案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參見前案警詢卷第五頁背面),亦核與被告所辯乙節相去不遠,可見依證人包蘇瑛之證詞,反係證稱告訴人傷害被告,而非被告傷害告訴人,則被告究否確有傷害被告之犯行,更係難以認定。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有該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但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全顏面輕微紅腫、雙手多處紅腫」,然被告因本件爭執所受之傷勢則為「下頦裂傷三公分、前額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後枕部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手肘擦傷二乘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三公分、右肩紅腫扭傷四乘五公分」,則另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八幀附於前案警訊卷可憑。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顯然被告所受之傷勢遠重於告訴人,若真係二人互毆,何以二人傷勢輕重相差如此之鉅?且若真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情,又何以告訴人僅受有顏面及雙手紅腫之傷勢,而無其他較符合在被毆之情況下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在在均有可疑。況徵諸二人所受傷勢等情,本院以為較為合理之解釋,反而應如被告所辯,被告確係遭受告訴人之毆打,始受有上開傷勢,蓋其傷勢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毆打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且正因被告為防護自己免於被毆,始會抓住告訴人之手腕,是告訴人之雙手始會僅呈現紅腫之現象,其顏面之紅腫更亦可能係因其遭被告抓住手腕時,在亟欲掙脫下所不慎碰觸造成,實非被告對其傷害所形成。從而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為免於被毆打始抓住告訴人之手腕,僅係出於防護之意思,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輕微紅腫,被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當無傷害之犯行可言。況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曾供承:被告動腳要踢伊,但未踢到,自己倒下去,伊壓住被告,並呼叫甲○○進來,直到甲○○進來壓住被告,伊才離開。伊有壓住被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被告,被告所受傷勢可能是因為打不到伊,自己摔倒造成的等語(參見前案審理卷第十三頁背面),是依告訴人自己所供,亦係陳明被告並未毆打到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於本件所指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所傷害云云,容有供指前後不一,實難逕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傷害犯行,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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