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貳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共同營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由乙○○提供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二台(均無退幣孔),擺設於甲○○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之麵攤內,用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約定二人平分所獲利潤。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均含IC板)及營業所得之十元硬幣七枚共計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二人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是否為共同正犯,及是否另涉及賭博犯行等情,均尚有斟酌之餘地,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於自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所經營之麵攤內,擺放右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二台(以下簡稱「上開機台二台」)等情,惟仍辯稱:上開機台二台是我向乙○○買斷的,我是因為無聊才要買來自己打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上開機台二台是我賣斷給甲○○的,我只負責事後的維修工作,並沒有和他分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時先稱:「機台不是我所有,是 傅金生 所有」、「(問
:你與機台主如何分帳?)五五分帳」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於第二次警訊時再稱:「(問:傅金生表示機台並非其所有,你作何解釋?)警方查獲當日我打電話給乙○○,叫他過來跟警方講如何處理電玩機台的事情,後來就是傅金生到我麵攤來」、「乙○○到我麵攤吃麵,有談到要擺設電玩機台...隔天天他親自載劍龍電玩機台兩台到我麵攤擺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辯:上開機台二台乃係被告甲○○向被告乙○○買斷云云,被告甲○○應無於遭警查獲時,立即通知被告乙○○前來處理之理,顯見被告甲○○僅係提供自己經營之麵攤作為場地,供被告乙○○擺放上開機台二台,且與被告乙○○平分所得利潤方是。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甲○○通知我說電玩機台壞了,故我麻煩傅金生
幫我載電玩機台回來維修云云(見警卷第六頁),然被告甲○○當時並非告訴被告乙○○機台故障,而係通知伊前來處理機台遭警查獲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傅金生於警訊時亦稱:我僅知道機台是乙○○所有,那天早上我遇到乙○○,他說店主叫他去載電玩機台回去,他拜託我去幫他載,我過去後警方就在那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足見當時被告甲○○確係通知被告乙○○前去處理機台遭警查獲一事,而被告乙○○既明知當時警方已在被告甲○○之麵攤內,竟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傅金生前去載回機台,後來又辯稱被告甲○○係通知伊機台故障云云,益可證其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足認該上開機台二台應為被告乙○○所有無訛。
㈢至被告甲○○於審理時又辯稱機台僅是買回來供自己打玩云云,然電子遊戲機台
又非平價尋常之物,倘供自己打玩,何須購買兩台相類之機台,又均放置於自己經營之麵攤內而徒增觸犯刑章之風險?是其上開辯詞更不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機台二台之IC板二塊及於機台內取出之十元硬幣七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上開機台二台乃為被告乙○○所有,擺放於被告甲○○所經營之麵攤內,並由被告二人平分所得利潤一情,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未週,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惟念其等擺設機台數目僅二台,尚稱非鉅,擺設時間亦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機台二台,為被告乙○○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元硬幣七枚共計七十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起,在右揭被告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共同擺設上開機台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提供機台供人賭博之情事,且警方於被告甲○○右揭麵攤內查獲上開機台二台時,並無任何顧客正在打玩機台或有何兌換金錢之情事,而上開機台二台亦均無退幣口,此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上開機台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賭博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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