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三一四○─九號,支票號碼E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鑫常勝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其員工甲○作為支付佣金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該紙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上開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因甲○將上開支票轉讓予其不知情之姐夫 黃守德 ,由黃守德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支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致甲○遭認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嫌疑而接受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鑫常勝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該紙支票交給甲○,支票是伊於十一月初下午,在辦公室桌上開好後放在桌上準備給客戶付貨款的,三十分鐘後就發現遺失,伊認為是員工拿的,所以應該不會去兌現,之後三信鼓山分社通知伊一定要去辦理掛失止付,不然還是可以兌領,伊才去辦理掛失止付的云云。然查,右揭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三一四○─九號,支票號碼E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係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鑫常勝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甲○作為支付佣金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該紙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上開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五三八號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雖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將該紙支票交給告訴人,是於十一月初下午,在辦公室桌上開好後放在桌上準備給客戶付貨款的,伊認為是員工拿的,所以應該不會去兌現,之後三信鼓山分社通知伊一定要去辦理掛失止付,不然還是可以兌領,伊才去辦理掛失止付的等語,惟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本件掛失止付承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被告本人到櫃檯辦理的,因為客戶支票遺失伊並不會知道,一定要被告過來辦理伊才會知道支票遺失的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且觀諸前開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欄,被告均填載空白,「票據喪失日期」欄,被告填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在與被告所辯支票已開好放在桌上,十一月初下午遺失等情不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即發現該紙支票遺失,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又支票乃高度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一旦簽名於票據之上,即應依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而支票之債信更會影響個人債信之良窳,是一般人對於支票之使用均極為謹慎小心,對其已簽發或持有支票之流向,更無不知之可能,否則其如何依據票載之文義負責,被告既稱該紙支票係在辦公室內遺失,且被告認為應該係該事務所員工拿走的,而該事務所員工僅五人,則被告理應對該事務所員工一一詳加查問究係誰拾得該紙支票以防止支票之不當流通,豈有僅以員工不會去兌領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任憑該紙支票處於不當流通危險狀態之理。且告訴人甲○所持有之該紙支票若確係其竊取或侵占而來,告訴人理應極盡所能掩飾其犯行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詳之人,以避免循線追查而暴露自己身分,焉有將該紙支票轉讓予其姊夫黃守德而為警查獲之理。另告訴人甲○所涉侵占該紙支票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以告訴人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予告訴人,竟為阻止持有票據之人兌現該支票,而誣指該紙支票遺失,造成善意持有該紙支票之第三者,遭受不利之指訴,並致使刑事偵查程序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省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