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由 莊國雄 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總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人字第九二五八六○○五四八號通知為證,是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事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銚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宏嘉 、 蔡燕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00000000000號中長期放款合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滿一年六個月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之後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五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五機動計息,每月收息一次;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系爭放款本息則全部視為到期。訴外人台銚公司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又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宏嘉、蔡燕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增補合約,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浮動計息,每月收息一次,嗣訴外人台銚公司又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徵得原告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再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宏嘉、蔡燕明等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增補合約,約定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其中年息百分之三按月繳現,其餘年息百分三記帳,上開記帳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後之利率由原告邀集各債權銀行開會重新議定。又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履行,原告得於約定清償日或依原合約規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按月計收。另將借款期限變更為七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滿一年六個月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五期平均攤還本金,惟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到期本金均按原到期日順延二年還款。
㈡、訴外人台銚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宏嘉、蔡燕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00000000000號中長期放款合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元(含甲項其他長期放款:三千四百萬元、乙項中期購置自動化機器放款: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丙項中期購置自動化機器放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甲項十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滿三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九期平均攤還本金、乙項七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滿二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一期平均攤還本金、丙項七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滿二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一期平均攤還本金;甲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二五浮動計息,乙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浮動計息,丙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0.五浮動計息,均每月收息一次;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償還本息,本放款本息全部視為到期。訴外人台銚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徵得原告同意,邀同被告甲○○及案外人陳宏嘉、蔡燕明等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增補合約,約定如下:
⒈借款方式及額度變更為:甲項其他長期放款額度三千四百萬元、乙項中期購置
自動化機器放款額度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丙項中期購置自動化機器放款額度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丁項中期污染防治設備放款額度九百十萬元,借款總額度仍維持原八千六百五十萬元。
⒉借款期間:甲、乙、丙項各維持前揭原條件(即十年、七年及七年),增列之
丁項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滿二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⒊利率:甲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二五浮動計息,乙、丙項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浮動計息,丁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五浮動計息,均每月收息一次。
訴外人台銚公司嗣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徵得原告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再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宏嘉、蔡燕明等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增補合約),約定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其中年息百分之三按月繳現、其餘年息百分之三記帳,上開記帳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後之利率由原告邀集各債權銀行開會重新議定。又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履行,原告得於約定清償日或依原合約規定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另將借款期限變更為:甲項十二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滿三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九期平均攤還本金,惟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到期本金均按原到期日順延二年還款;乙項九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滿二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惟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到期本金均按原到期日順延二年還款;丙項九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滿二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惟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到期本金均按原到期日順延二年還款;丁項九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自第一次撥款日滿二年之日起還第一期款,以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惟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到期本金均按原到期日順延二年還款。
㈢、訴外人台銚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就前揭兩案放款之應繳現利息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繳亦均置之不理,有違放款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是上開借款自均視為全部到期,計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與借款人即台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二份、中長期放款增補合約四份、存證信函及明細分類帳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