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乙○○(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後,駕駛汽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鳳翔名人大樓』地下室內,為其老闆搬運物品(即該大樓B棟十六樓住戶),於搬運中,適丙○○駕駛機車返家,因前開汽車擋在機車停放區,致丙○○無法進入而於車道口等候,於乙○○移動汽車之際,己○○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丙○○嘴角部位,丙○○因而受有上唇擦傷○˙八公分乘○˙五公分之傷害,嗣為大樓管理員甲○制止,於乙○○下車上前勸架時,丙○○乃離開現場上樓。又乙○○瞭解爭執原因後,旋與己○○駕車上樓,欲與丙○○商談和解,惟下車後,丙○○乃糾集戊○○(丙○○親舅)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鳳翔名人大樓』一樓大廳衝出,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追打己○○、乙○○,致己○○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二公分乘○˙五公分之傷害,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左膝擦傷各一˙五公分乘○˙五公分、胸部挫傷疑內出血、腹部挫創傷併肝臟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乙○○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己○○毆打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證人甲○及庚○○於本院指訴、證述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可參。因被告己○○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遭被告己○○毆打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丙○○糾集戊○○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告己○○、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在一樓時,其未夥同他人共同毆打被告己○○、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乙○○持鐵棍毆打伊,當時伊倒地不起,渠可能遭電玩店人員毆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夥同戊○○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告己○○
、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告己○○於本院指訴甚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訊卷可參。
㈡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丙○○上樓後,伊就開鐵門讓告訴人
乙○○、己○○開車上去,而其由地下室至一樓後,就見到被告丙○○從管理室跑出來,告訴人乙○○就持鐵棍(三角鐵)打被告丙○○身體,不知打幾下,被告丙○○就倒下,除渠二人外,並無他人在外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七行)。然若證人甲○所言屬實,告訴人乙○○持鐵棍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倒地不起,則被告丙○○在鐵棍敲擊下,所受傷害必然非輕。惟觀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①在外傷部分,被告丙○○除受有上唇擦傷○˙八公分乘○˙五公分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外傷,而該傷害部位,與被告己○○毆打被告丙○○之部位相符,應係被告己○○所為。②另內傷部分,雖有『疑』腦震盪暈之症狀,惟該傷勢無法確定,而證人即處理警員丁○○亦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後,被告丙○○較為清醒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丙○○頭部遭人重創。況被告丙○○頭部如遭鐵棍敲擊,縱無外傷,亦應有紅腫症狀,惟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頭部外傷、紅腫之記載,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所證應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庚○○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丙○○自地下室上樓後,曾向其問
及該毆打之人是誰,之後,告訴人乙○○即持不詳物品往大廳衝,被告丙○○乃向外跑,伊遂按警民連線,當時並無四、五人從大廳向外衝出,被告丙○○並無訪客,未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嗣其忙者接聽電話,故未注意外面情形,且因凌晨零時須更換錄影帶,故當天並未錄到毆打畫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①在『鳳翔名人大樓』地下室時,係被告己○○、丙○○發生爭執,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並無口角,且移車讓路,是告訴人乙○○實無挾怨報仇之動機,遑論帶頭衝進大廳尋仇。②又被告丙○○如無他人相助,在告訴人乙○○、被告己○○有意尋仇,被告丙○○又處人孤勢單之境,於二人聯手下,定遭告訴人乙○○、被告己○○痛毆,所受傷害應非輕微,且告訴人乙○○受傷害之機率甚微。惟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甚重,且住院療養七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被告丙○○幾無外傷,顯見被告丙○○定有他人相助,致告訴人乙○○、被告己○○無法形成圍毆之勢,而分別受有傷害。③另本件糾紛僅存在於被告丙○○、己○○間,除與被告丙○○熟稔之人外,外人實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被告己○○可能係遭附近電玩店人員追打等語,實與常情不符。況縱有路見不平之情事,亦應在被告丙○○遭人痛毆後,但被告丙
○○受傷甚輕,顯無遭人痛毆之事實,外人如何鋌身相助。益徵本件參與毆打告訴人乙○○、被告己○○之人,與被告丙○○關係密切。④爰審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乙○○、被告己○○與被告丙○○並不相識,於不知被告丙○○親屬狀況下,卻能指訴被告丙○○舅舅戊○○參與毆打,且姓名末字(即『宗仔』)相符,嗣經本院提示戊○○口卡片,亦均指認無訛等情,本院認告訴人乙○○、被告己○○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庚○○之證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夥同戊○○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告己○○、告訴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戊○○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毆打被告己○○、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戊○○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告己○○、告訴人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己○○遇其汽車擋人進出,於理有虧下,竟不思道歉解決,仍動用己力,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未與被告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丙○○遭被告己○○毆打,受有難堪後,竟夥同他人毆打被告己○○、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被告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亦有非議,並參以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告訴人乙○○固陳述曾遭人持圓椎塑膠毆打,然因該物並未扣案,縱屬真實,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