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48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路與中村巷口之 狹橋 時,適與己○○所騎駛之TVΡ—993號輕型機車同向併行。乙○○原應依規定注意二車併行時,車輛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乙○○已經查悉己○○之機車在其右側車身旁邊,惟仍疏於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進而將貨車向右側偏靠,致其右側車身輕微擦撞己○○之機車,使機車帶人傾倒於貨車車身下,貨車之右後倒數第二個車輪壓住己○○之雙腿,致己○○受有二側膝蓋以下嚴重撕裂傷合併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事發後乙○○打電話報警並請救護車將己○○送醫就治,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己○○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自已騎機車太快才碰撞跌倒,事發前我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騎車快速靠近,因而將貨車車速減至相當緩慢之速度,後來聽到『碰』一聲,停車後發現告訴人的腳被車輪壓住,告訴人應該是因為撞橋才跌倒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否認撞橋跌倒,指稱:「我剛要進入該狹橋時,就有一台車從我左後方大約是機車後照鏡的位置擦撞過來,我連人帶車倒地而被車輪輾過雙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於偵審中亦均堅決否認曾經撞上橋之護欄,對照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陳述機車無明顯破損,及卷附照片顯示機車外觀亦未見有何缺損等情,應認機車倒地前確實未曾受有猛烈撞擊。假使機車曾經撞橋而發出如被告所述之巨響,則機車之車體殆不可能完整無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已撞橋云云未可憑信。再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機車斜靠石橋護欄,告訴人證稱那不是機車倒地的原始位置,機車本來是倒地在其身旁等語,而被告亦稱機車本來是倒向貨車,不是靠在橋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機車在肇事後係倒在貨車下。雖證人即警員 張信東 證稱照片上機車未經移動而保持原狀,惟倘若機車於事發後確實位於如照片所示之位置,則告訴人殆不可能在距機車相當距離之外才被貨車車輪壓傷,應認告訴人所述機車倒地於其身旁等情,堪以採信。至於照片上所示貨車之位置,則係保持如事發後之原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證述無訛,告訴人證稱被告僅將貨車些許倒退使其腳部得以脫離輪胎之壓迫。觀察車輪下血跡係位在貨車右後方倒數第二個車輪前,顯見貨車係以該車輪壓傷告訴人的腳,然並未進一步輾過而損及機車,應認當時貨車車速尚非甚快。機車本身既無明顯受損,亦足認機車本身無強大衝撞力,其車速亦應不快。由此可知,該二車在橋上併行時速度均屬緩慢,倘若曾經交會碰撞,亦當不致於留下明顯的痕跡,核與警員即證人張信東證稱找不到撞擊點等情相符。再由前情觀之,當時告訴人係騎駛機車低速進入狹橋,而其左方適有大貨車壓迫,情狀較為危急,衡情告訴人應不致失控撞擊橋樑,兼衡以事發後人車滑落貨車下所呈之倒地狀態,應認係二車接觸後,機車被迫傾斜倒地所致,始屬合情。再觀諸告訴人係被貨車右後方倒數第二個車輪壓傷,可推知實際擦撞處應在該倒數第二個車輪之前。另參照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發函說明之內容,其認為貨車於肇事前有右靠再向左修正的跡象,理由為:「依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二四五八五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上幀照片高半聯結車曳引車前輪有打向左之動作,再比對警繪圖示高半聯結車肇事停止曳引車車頭之右後輪距離路邊一‧五七公尺,拖車右前輪(第一輪)距離路邊一‧二六公尺,曳引車車頭較拖車距離路邊為寬,顯見高半聯結車於肇事前有右靠再向左修正跡象」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三頁)及「依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八八號偵查卷內三幀照片所示,高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前輪(誤載為左後輪,已於上述函文修正)左後留有向右斜之輪痕,顯見高半聯結車在肇事前之一剎那有右靠跡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均足認貨車於肇事前確曾向右偏駛靠近,此駕駛行為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既自承於事發前已由後照鏡查悉告訴人在貨車身後,對於危險狀況之存在應能預見,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亦均無不可注意之情事,竟仍將貨車向右靠近,係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應有過失。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與告訴人指述受傷之情節相符,亦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至於卷內雖尚有其他證據,惟因存有瑕疪而未可遽以採信,爰併予說明如下:
(1)警員張信東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機車後方有一條長達十四‧八公尺的煞車痕,查告訴人及被告均稱機車實際倒地位置是倒在貨車車身下,然而照片並未顯示貨車附近有何明顯的煞車痕跡,究竟現場是否遺留機車之煞車痕跡,自有疑問。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根據甲○○警員所繪的草圖而製作,在繪製前有問過林警員,確認該煞車痕係位於機車後方等語。惟甲○○警員到庭核對照片後,對於該煞車痕之位置並無把握,甚至證稱可能是貨車所造成,與證人丙○○○○所述不符,難以認定該煞車痕跡是否為本件事故車輛所造成。且依丙○○○○所繪製之調查報告表,機車是倒臥在地面,並未倚靠石橋護欄,此與其自述「機車未經移動靠在橋上」之情形不符,亦與甲○○警員於草圖上所繪製之情形不同,是就其所繪製機車之倒向,亦難以憑信。
(2)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作之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超速行駛中(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煞車不及,由後駛入前行之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右側,擦及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而摔倒,滑落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右後輪行線之前,而被該車輪壓傷,應無肇事原因。乙○○駕駛半聯結車在前行駛並無不當,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之情況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上述鑑定意見所依據之理由則為:「(一)照片無顯示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有碰擊痕跡(僅右後輪有壓及告訴人所沾染之血跡),告訴人指稱被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由後方擦撞其機車左側後視鏡以致機車倒地,但照片顯示其機車左側後視鏡之擦痕係在背面(非在正面),如該處確為車碰撞點,即係告訴人機車由後擦撞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二)肇車後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停止位置,其右後輪距右側永春橋欄一‧一二公尺,距告訴人機車倒停位置○‧九公尺,其尾後並無煞車痕跡,告訴人機車停倒前則遺留煞車痕跡長達一四‧八公尺,可證告訴人機車車速高於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車速為快,故肇事前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係在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則係由後趕上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惟查:上述鑑定函文記載「照片上顯示機車左側後視鏡之擦痕係在背面(非正面)」,然而觀諸卷附全部照片,均看不出來機車左側後視鏡背面有何擦痕,該鑑定理由即有可議。查事發後機車應曾經過人為移動,而調查報告所繪製之機車停倒位置有前述瑕疵,且十四‧八公尺之煞車痕是否本件事故車輛所遺留,亦仍有疑問,已詳如前述,凡此均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又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超越四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而超速撞上貨車,並留下長達十四‧八公尺的煞車痕跡」,則何以機車在歷經此番高速撞擊之後,竟未有明顯受損?亦與常情相違。從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尚非可採憑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目擊證人丁○○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曾經見到貨車由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駕之機車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答稱:「我不曉得有無人目擊經過」。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係於事發後「第三天」在圖書館時遇到告訴人之父親,因此才被請求出庭應訊等語。惟案發後警方二度對告訴人進行訊問,其均未能提及該有力之目擊證人,何以於偵查中始查報有該證人存在,亦有違情之處。且查證人丁○○第一次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比對偵訊錄音帶後,發現其無法始末連續陳述,甚至似有證言矛盾之情形(參照卷附之偵訊錄音帶),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應認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排除現存有瑕疪的證據後,本院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機車倒地後之位置,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受傷之地點,相關證據顯示貨車有右靠之跡象,及被告自述其事發前已經查覺告訴人尾隨在後等情,認為被告曾於肇事前將貨車向右偏移,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於告訴人是否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因相關證據並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惟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自述「可以走一點路,但會痛」等情節,應認尚未達機能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不合,仍屬普通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醫且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狹橋低速前進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不當向右偏駛導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腳部歷經長期治療仍未復癒,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