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因與 黃彩雲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生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雙黃線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為防免乙○○將來財產可能因受強制執行而有所減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借予乙○○達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通謀虛偽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利用不知情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下稱土地代書)丙○○於同年月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辨理將乙○○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六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市鄉○○路○號○○鄉○○段五三二、七00地號土地等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黃彩雲等債權人之追償權。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代理其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利價值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大約已借予乙○○三百萬元,因乙○○表示以後還要繼續向伊借錢,所以先行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伊,本件是地政機關未就當事人真意加以審酌,致登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伊原意係要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右揭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四筆不動產,登記設定權利價值二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登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七四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要能馬上借到錢,因地上有墓地,銀行不能貸款」、「(辦這件設定已經借多少錢?)還沒有設定會算二百八十萬元。而後匯給我七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甲○○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匯款單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則被告甲○○與乙○○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數額尚未達二千萬元一節,應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之真意,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僅就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本約部分加以審核,並未就契約書所負之其他約定事項加以審核,致未查伊之真意,而登記錯誤云云。然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丙○○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這件是普通抵押。當事人說要辦什麼我就幫他們辦什麼。」、「當事人當時沒有說要辦最高限額抵押,他們當時說要辦抵押而已‧‧‧。」;證人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楊豐明 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土地申請書是否可以知道是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我們根據他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寫,從擔保總金額來看,如果是擔保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就是最高限額抵押,他沒有寫就是一般抵押。」、「(問: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之依據?)是否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是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等字樣為準,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我們不審查。」;證人即台南縣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 黃崇賢 亦到庭結證稱:「(問:一般抵押不需附特約事項是嗎?)我不審查,以抵押權契約書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及證人即土地代書丙○○確實係依照被告甲○○與證人乙○○之指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確早已知悉普通抵押權之意義,否則何以能提出二千萬元之債務額,並指示證人丙○○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乙○○,而錢的來源有時從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之帳戶提出、有時家裡有、有時向朋友借(後改口稱向女兒借)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朴農信字第九二00二七三號檢附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甲○○實無足夠財力,可供證人乙○○隨時向伊借款至二千萬元上限。且被告甲○○亦自承:伊與證人乙○○只是簽大家樂認識的朋友。則被告甲○○與證人乙○○既無何特殊情誼,其於本身資力不足之狀況下,竟願意承諾隨時借款予證人乙○○至二千萬元,甚至因此需轉向他人借款,且負擔利息,亦在所不惜,實顯不符常理。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結稱:當初直接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係為了可以隨時向被告甲○○借款云云(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然其與被告甲○○均遭檢察官以共同正犯先後起訴,證人乙○○所言無非係事後迴護自己與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丙○○辦理權利價值二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事實,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已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丙○○輾轉利用不知情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歲已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已影響黃彩雲日後得以順利訴追所受之損害,及破壞吾國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