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張獻文(000年0月00日生)、 張婷雅 (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婚後兩造感情初尚相得,被告受僱從事土木之工作,原告為增加家庭收入,除從事家務、照顧小孩外,另先後受僱於立仁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德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成衣加工,或在家做針織代工,賺取微薄之工資賠補家用。
(二)原告嗣於八十六年間起,分別在下營公園路、中山路租屋處,開設家庭理髮店,被告非但未體會原告之辛勞,卻每於夜晚原告入睡後,故意吵醒原告,要求原告為其按摩、抓癢,若原告拒絕時,即怒言相向,口出穢言無理取鬧,致原告無法睡眠,使之感受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以名狀,原告乃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不再回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與兩造之子女 張献文 、張婷雅同住於台南縣○○鄉○○路原告之租屋處。惟被告卻不思改正其行為,反而常至原告承租之理髮店,誣指原告不守婦道,與客人發生不正常關係,造成原告感受精神上重大之痛苦。
(三)次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非但對原告母子之生活費用分文未付,卻反而向原告借錢,原告曾經借款給被告二次,嗣於原告發現被告在外結交女友,更且在公共場所手牽手出雙入對後,即不再出借金錢予被告。
(四)再查兩造係夫妻自結褵以來,被告常出穢言,雙方感情長久不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又因細故在台○○○鄉○○路○○○巷○○○號住處前,出手毆打並強行拉址原告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指遠端指節骨折,此有佳里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案由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可按。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本件被告自婚後,常對原告口出穢言,完全無視原告人性之尊嚴,又自八十六年間起,常於夜間原告入睡後,故意叫醒原告為其按摩、抓癢,倘原告拒絕時,即口出穢言,無理取鬧,致原告感受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乃自八十七年間起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非但不思改正其行為,竟常至原告所開設之理髮店誣指原告不守婦道,致原告因長期在被告精神待下,兩造藉以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盡失,並因此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四年餘,兩造之婚姻確實難以維持,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末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母子,亦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献文、張婷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否認曾在半夜把原告叫起來按摩。原告因說家庭不能維持,要出去開理髮店,就在八十七年搬到店裡面住,不願回來與被告居住。被告並無在外結交女友,也沒有懷疑原告不守婦道,跟客人有不正常關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原告要毆打被告,並且自己將手弄骨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原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為法律上之依據,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訴訟標的,依前開條文規定,為人事訴訟程序所特別承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献文、長女張婷雅二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釋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衹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台南縣○○鄉○○路○○○巷○○號住所同居時,被告每於夜晚故意吵醒原告,要求為其按摩、抓癢,若原告拒絕則遭被告無理取鬧,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七年八月搬到台南縣○○鄉○○路租屋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献文到庭證稱:「(問:父母親現在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大約有五年時間沒有了。父母親最後住在一起是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因為我媽媽晚上工作回來已經非常累,但是我爸爸會叫他幫忙按摩抓癢。長期下來不堪其擾。只好離開。(問:這樣的情形經常發生?會影響母親的生活?)這事經常發生,幾乎天天發生,爸爸媽媽睡二樓,我睡三樓,我可以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媽媽不願意幫爸爸按摩時,爸爸就會罵媽媽三字經還有五字經。我不知道如果媽媽要按摩的話,會花多少時間,但是以我媽媽疲累的程度,這是無法承受的。當時媽媽作理髮的工作,他的工作時間很長,到很晚了才能夠睡覺。我們搬○○○鄉○○路的租屋處,是我先搬過去,後來媽媽才帶著妹妹過來。當時因為父母經常爭吵我勸阻也沒用,還被爸爸罵三字經,所以我先搬過去。」、證人張婷雅則證稱:「(問:兩造分居的原因為何?)他們每天晚上吵吵鬧鬧,就是爸爸叫媽媽幫他抓癢按摩,幾乎每天都有,有時候媽媽有做,有時太累就不做。如果媽媽不做,爸爸就罵他三字經,我房間在他們房間的隔壁,所以我有聽到。我爸爸會吵很久。所以會影響到媽媽白天的工作,因為媽媽工作要站很久,這樣會讓他精神不集中。媽媽因為這原因,所以搬到中山路去住。」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空言抗辯未騷擾原告睡眠,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搬到台南縣○○鄉○○路租住處後,被告誣指原告不守婦道,和客人發生不正常關係,造成原告及兩造子女之困擾,亦經證人張献文證稱:「我從第三者轉述聽到,爸爸說媽媽不守婦道,和客人發生不正常的關係。我曾經聽過三次。一次是從親戚,兩次是從朋友聽到。(問:父親在外傳述此事時,對於母親及你們的影響?)影響很大,我在吃飯的時候,連不認識的人都會問我此事是否真實。(問:母親在外曾經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沒有。」等語,證人張婷雅則證稱:「我有聽到朋友轉述說,爸爸在外稱媽媽不守婦道,跟客人發生不正常的關係,我聽過兩次。(問:父親在外傳述此事時,對於母親及你們的影響?)當然有,出去別人會指指點點。這件事在我們生活周遭已經被傳的很廣,所有親戚幾乎都知道。」等語,堪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細故毆打拉扯原告手指成傷,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指遠端指節骨折,被告因此被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於兩造同居時,不顧原告工作勞累,仍每夜對其騷擾,待原告不堪忍受搬到中山路租住處居住,被告又在外不實指摘原告不守婦道,與客人發生不正常關係,使原告及子女在外遭人指點,被告復毆打原告成傷,是其所為顯已構成對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經營家庭理髮店,每月收入四到五萬元;被告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平均四萬元),且衡諸常情,此類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應認已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