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六日,接續利用其返回其前夫告訴人乙○○住處整理取回其個人物品之機會,雇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負責搬運,夥同其友人被告甲○○,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其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為協議離婚登記)約定歸屬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000—四三○號機車一輛、國際牌電視機一台、東元牌電冰箱一台、聲寶牌洗衣機一台、日立牌冷氣機五台、紙纖桌椅一組、床組一組、衣櫃一組、書櫃一組等物搬運一空而加以竊取,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果行為人於取走物品之際,基於正當理由,認知其取得之物係屬其所有,即難認其已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進而科以竊盜罪之刑責。縱行為人所取之物嗣後經司法程序認定屬於被害人所有,惟此亦僅行為人是否需依民事法律關係負擔返還甚或損害賠償之義務,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科以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離婚之際,前開物品均已分配予告訴人,然竟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 鍾忠煌 取走前開物品,顯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而被告甲○○於被告丙○○竊走告訴人所有前開物品時,亦曾在旁為被告丙○○把風,且被告甲○○與被告丙○○曾育有一子,關係密切,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丙○○竊盜之理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證人鍾忠煌取走前揭物品等情,被告 徐煌鈞 則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曾至前揭地點為被告丙○○監督搬家公司人員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被告丙○○辯稱:所搬走之家具均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伊自行出錢或由其母親出資襄助所購,但伊本身並無信用卡,因而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伊與告訴人離婚之際,並未約定家具所有權之歸屬,取走前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因被告丙○○欲搬家缺乏人手,其至該處協助,不知有竊盜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僱請證人鍾忠煌搬運前揭家具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忠煌於警訊所述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取走之家具均係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之物,且供被告丙○○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生活所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前揭家具購買時,所商家所提供之保證書等物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家具如冰箱、洗衣機、冷氣、桌椅等物均屬現今居家生活通常所需之物,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終止後,並未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僅論及雙方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並無任何文字敘及雙方財產之歸屬問題,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於離婚之際,並未約定財產之歸屬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離婚時確曾約定財產之分配,被告丙○○亦曾同意云云。惟經被告丙○○否認,且告訴人亦坦承雙方此部分協議並未形諸於文字,亦無法提出就其主張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其所云:被告丙○○取走之家具於離婚之際業已分配予告訴人,歸其所有云云屬實。
(三)按婚姻關係本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均需相互體諒,各自努力以成就家庭之完整美好。夫妻雙方無論於社會上之經濟成就有何差異,無論係以提供經濟、或以照顧家庭之勞務等各種方式對於家庭貢獻心力,均不影響夫妻雙方於家庭中應有之地位,亦不應因此而貶低非主要經濟來源者,對於家庭之貢獻。且家庭開支種類繁複,夫妻之間本難就各瑣碎細事所需金錢一一細究應由何人負擔,甚於某方出資後,確認該物品為何人應行負擔,進而認定該物為何人所有。衡諸常情,應係夫妻雙方各自就其認知逕行支付家中所需之款項,各自截長補短,以維持家中生活之所需。是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成員共同所需之物,無論由何人所購,均應認係供家庭成員所共同使用。是夫妻之任何一方,就家中共同使用之物品,認其自身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自屬當然之理。若僅以出資者名義直接認定家中共同使用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進而認定夫妻之一方就該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與夫妻本係同財共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無異貶低夫妻間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一方,蔑視家庭成員中非主要經濟來源者對於家庭所貢獻之心力。此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之離婚時,夫妻之一方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其立法意旨亦陳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等語,亦可得知。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應適用法定之聯合財產制,前揭物品之所有權應歸出資之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丙○○擅自取走前揭物品應屬竊盜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丙○○取走之物雖均係由告訴人出具名義所購,然夫妻間資金本難清楚劃分已如前述,自難以購物之際,由告訴人出具名義即認購得前揭物品所需之資金均屬告訴人負擔。況縱認前揭物品購買所需款項均係由告訴人所負擔,惟本案被告丙○○僱請證人鍾忠煌取走之家具均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且均係供家庭成員共同使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取走之物既原屬供其與告訴人共組家庭時所用物品,且多以使用甚久(冷氣係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購置、冰箱、電視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購置,機車係000年五月二十日購置、桌椅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購置),被告丙○○認此部分屬其所有,可得取走之物,衡諸現今社會家庭常情,並非不當。自難認其取走前揭物品時,本存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丙○○取走家具之所有權歸屬究係應屬被告丙○○所有,抑或告訴人所有,應由告訴人與被告丙○○另行協商或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認定,果若前揭家具經司法審判結果應屬告訴人所有,亦僅被告丙○○應否負擔返還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不得以此逆推被告丙○○取走前揭物品之際,已存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徐煌鈞係因受被告丙○○之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前揭地點協助被告丙○○搬家一節,業據被告徐煌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迭次供述相符,被告徐煌鈞此部分辯護應堪採信。又被告徐煌鈞協助被告丙○○取走前揭物品之地點本係被告丙○○居住處所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相符,且被告丙○○與告訴人離婚後,業已搬離該處,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徐煌鈞因被告丙○○請求而至其原住處協助被告丙○○搬家之舉時,因認被告丙○○所搬走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而協助其搬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並無不當之處。雖被告丙○○與告訴人就前揭家具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惟此本屬夫妻間瑣碎私事,亦難苛求身為外人之被告徐煌鈞確知其中爭執細節,進而推認被告徐煌鈞協助被告丙○○搬家之際,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徐煌鈞與丙○○另有私情育有一子,然此與被告徐煌鈞是否知悉前揭家具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徐煌鈞確知前揭家具之所有權。況被告丙○○就取走前揭家具所有權之舉,尚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受被告丙○○之託而協助其取走前揭家具之被告徐煌鈞,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徐煌鈞協助被告丙○○取走前揭家具之舉,應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