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十八之一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十八之一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並非無據。至被告為警查獲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未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二七號尿液檢驗單一件存卷可考;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本次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四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經檢舉前往上址調查時,主動交出扣案物,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