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逢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兼法定丙○○代理人被告丁○○
劉玲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丙○○、劉玲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對被告興懋傢俱社有貨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嗣以興懋傢俱企業社為丙○○、劉玲吟合夥經營,追加該二人為被告。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對於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有貨款債權,且被告丙○○、劉玲吟對於該債務亦須負連帶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丙○○、劉玲吟自須合一確定, 揆諸 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原告追加該二人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代表興懋傢俱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詎原告屆期向被告丁○○及興懋傢俱企業社請求,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固坦承積欠原告貨款四十二萬零六百元,且表示願以每月五千至一萬
元分期償還,惟辯稱均係伊出面與原告接洽生意,原告告其兒女即被告丙○○、劉玲吟並不合理;又伊生意失敗後即未經營工廠事務,現興懋傢俱企業社已經歇業,另成立興懋傢俱興業有限公司,由被告丙○○經營等語。
㈡被告丙○○、劉玲吟則均辯稱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雖辯稱均係伊與原告接洽生意,與被告丙○○、劉玲吟無關,被告丙○○、劉玲吟三人亦附和其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除收貨人部份註明「丁○○」外,並有「興懋」或「 宗佑 」、「福來」等字樣,被告丁○○則稱該字樣均為伊長子 劉宗佑 收貨時所簽;經傳訊證人劉宗佑,亦證稱其在興懋傢具企業社工作分配等事宜,廠商送貨固定由其簽收,前揭出貨單上「興懋」、「宗佑」等簽收字樣均由其書寫等語,核與被告丁○○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另審諸原告指稱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為丁○○家族成員經營,買賣大部分由被告丁○○出面,被告丁○○亦自陳公司營運由伊負責等情,可認興懋傢俱企業社雖由被告丙○○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丁○○,並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與興懋傢俱企業社間之交易行為,乃被告丁○○代表興懋傢俱企業社而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興懋傢俱企業社承擔,被告丁○○、丙○○、劉玲吟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五、次查,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本為合夥經營組織,由被告丙○○、劉玲吟為合夥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歇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被告此部份陳述要屬事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訂有明文;另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雖已歇業,有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可佐,詢諸被告丙○○、劉玲吟二人,則稱興懋傢俱企業社之合夥已經解散;至於原興懋傢俱企業社之財產、債務如何清理,被告丁○○則稱尚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約百萬元債務,興懋傢俱企業社原有之機器、材料等由新成立之興懋傢俱興業有限公司承受等語。審之興懋傢俱興業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立,興懋傢俱企業社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歇業,興替時間相隔甚短,兩家公司之所在地均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一樓,負責人亦同為被告丙○○,可認原告所稱該二公司均為被告丁○○之家族成員經營,僅是變更名稱等語屬實,對照被告丁○○自陳興懋傢俱企業社已經積欠約百萬元債務,則是否為躲避興懋傢俱企業社之債務而進行名稱變更,已有可疑。其次,經詢問興懋傢俱企業社清算情形,被告丁○○陳稱並不清楚,均交由會計師辦理等語,被告丙○○、劉玲吟二人亦均為表示意見,衡之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及債務之清理,攸關合夥人本身權益,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丁○○,以及合夥人之被告丙○○、劉玲吟,三人對此竟均無所悉,佐以本件原告仍以訴訟方式主張其對興懋傢俱企業社之債權,足認興懋傢俱企業社終止營業時,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既未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尚不能認為已經消滅;且依被告丁○○所陳,該企業社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合夥人即被告丙○○、劉玲吟仍須以自身財產,對該債務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丁○○固為興懋傢俱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惟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法律主體,應為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已如前述,且丁○○亦非興懋傢俱企業社之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連帶負擔債務,於法尚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代理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向其訂購貨物,計積欠貨款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等情,業經提出出貨單九紙、計算單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出貨單、計算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丁○○且自認積欠四十二萬零六百元貨款,則就該部份貨款債權應可認為事實。經核算原告所提上開出貨單,原告與興懋傢俱企業社間之四月份帳款為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扣除一萬元修理費,僅實收六萬七千元;五月份帳款為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實收九萬零七百元;六月份帳款為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實收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七月份帳款為十萬零三百一十七元,扣除退貨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尚餘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計算單在卷可憑,而前開應收帳款總和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主張為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似有誤算,然原告請求金額既在前開應收帳款額度之內,自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懋傢俱企業社、丙○○、劉玲吟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最初起訴狀繕本雖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被告,惟其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又擴張訴之聲明,故以翌日即十月二十九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應連帶給付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前開有理由部份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曾擴張訴之聲明,本院乃以聲明擴張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其主要請求均已准許,僅被告丁○○部份予以駁回,酌量被告丁○○為興懋傢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直接與原告接洽買賣者,本件訴訟亦多由伊提出抗辯主張,應認被告丁○○對於訴訟費用亦須加以負擔,始為合理,爰命被告丁○○與興懋傢俱企業社、丙○○、劉玲吟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