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合夥共同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籌設益豐塑膠工廠,生產PVC材料,詎因景氣不佳一再虧損,原告為使公司得繼續經營一再投入資產,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因不堪一再虧損,乃由合夥人多數議決將工廠轉手,並結算資產、負債後,由原告外之其餘合夥人按原出資比率分攤虧損,以現金返還原告,召開簽立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其中被告甲○○應分攤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丙○○應分攤人民幣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依卷附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示九十年七月份平均人民幣與美金之兌換基準價為八‧二七六九,新台幣與美金之兌換基準價則為三四‧七七九一。準此換算,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應為一:四‧二。從而被告甲○○、丙○○應分攤前揭人民幣,得分別換算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分別請求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於法自無不合,合先呈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甲○○係益豐塑膠工廠之股東,自認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雖主張
係受強行脅迫方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但渠所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迄未得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丙○○ 堅以渠 從來都不認識原告,並益豐塑膠工廠不存在云云置辯,實
則,承前所呈,同案被告甲○○參與益豐塑膠工廠之股東會,該工廠豈會不存在?且訴外人即股東 紀勝隆 應分攤百分之十五乙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之啟東塑膠廠名片、紀勝隆及原告之益豐塑膠廠名片,其上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0,傳真號碼皆為0000000,且地址亦相同。由此,亦足徵原告所言啟東塑膠廠係益豐塑膠廠之前身屬實。
⑶益豐塑膠廠之付款明細表有被告丙○○及訴外人紀勝隆之簽名,因被告丙○
○任益豐塑膠廠之經理,是以工廠之訂貨單上亦有其簽名「甲○○」所書寫之員工編制表,載明「紀NT50000」「鍾NT50000」即訴外人紀勝隆、被告丙○○之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五萬元。另證人 李景和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結證:「(知兩造在大陸東莞合資事?)知道……。」「(原被告間有無真正開益豐公司?)有,益豐公司本來是被告所有,因要增資所以找原告合夥。」亦足證明。
⑷被告丙○○於鈞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庭訊時供述:「……我只是幫忙被告甲
○○搬運東西而已。……。」九十年九月四日庭訊筆錄:「……我去大陸是因為甲○○要求我去大陸先看一看瞭解市場,我並沒有投資系爭塑膠工廠。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先稱:「我曾經有到啟東塑膠廠看看,啟東塑膠廠沒有營業,只有機械試車而已,我只有去安裝機器而已。」 嗣經鈞院 提示同意書及轉讓證明函,即稱:「同意書及轉讓證明書的簽名是我所為,……,我是啟東塑膠廠的股東,……。」「(轉讓證明書是什麼意思?)我在啟東塑膠廠安裝機器都沒拿到錢,所以甲○○才把啟東塑膠廠的資產轉讓給我,……。」被告供詞反覆矛盾足見。
⑸又被告丙○○屢表示益豐塑膠廠不存在,且無任何登記證明云云。此無異「
此地無銀三百兩」!渠明知益豐塑膠廠未於中國大陸取得登記文件等情,遂於本件訴訟中屢以之為攻擊方法。實則,益豐塑膠廠是否有登記?是否存有帳冊等等?非公司以外之人所能置喙、了解,被告丙○○果真未任職、投資於益豐塑膠廠,當無以該塑膠廠不存在為攻擊方法!足徵益豐塑膠廠確為存在,尤丙○○確為股東之一。又益豐塑膠廠股權比例,計原告、被告甲○○各百分之三十五、訴外人紀勝隆百分之十五,故被告丙○○百分之十五股權數當得認定。
⑹依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五0八二號函示,「丙○○庭寫字跡有
做作之虞」,而再經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七0號鑑定通知書,甲類鑑定資料及乙類鑑定資料上「丙○○」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
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依前所呈,兩造確實共同經營益豐塑膠廠,被告以無工廠登記證等文件逕為否認工廠存在之事實,丙○○尤誑稱根本不認識熟識之原告,而拒履行應分攤損失之義務,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一份、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取款憑條二份、益豐塑膠工廠章程、原告投入益豐公司款項明細表、訂貨單(以上均影本)、合夥契約書、同意書、轉讓證明書、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員工編制表、借據、美元對人民幣匯率表、啟東塑膠廠稅務登記證及保險年檢證各一份、名片三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一份。聲請訊問證人李景和。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與原告合夥設益豐塑膠工廠,至於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內,有被告甲○○簽名,係原告強迫被告甲○○簽名,供日後追討證據,被告甲○○當時懾於其脅迫,並非自願,實非其合夥股東,原告應就合夥關係分攤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從未認識,未曾在大陸合夥投資益豐塑膠工廠,亦未在益豐塑膠工廠合夥投資契約、股東會議紀錄簽名,且並無證據顯示大陸有益豐塑膠工廠登記資料,原告亦無益豐塑膠工廠聘書,聘被告丙○○為經理,被告丙○○亦未在益豐塑膠工廠工作。
(二)原告指被告丙○○在大陸開益豐塑膠工廠股東會議時,被告丙○○人在台灣。
三、證據:提出護照、益豐塑膠工廠營業執照、進口機械貨物報關單、資產轉讓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將「丙○○」簽名之合夥契約書、同意書、轉讓證明書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函警政署查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函第一商業銀行、郵政總局嘉義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支庫、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調借被告丙○○開戶申請資料及存取款憑條。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雖以外出工作為由,不能準時到庭,聲請變更期日,惟被告丙○○另以書狀陳明抗辯之事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甚詳,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另提出請聲明、事實或證據,而無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合夥共同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籌設益豐塑膠工廠,生產PVC材料,一再虧損,原告為使公司得繼續經營一再投入資產,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因不堪虧損,乃由合夥人多數議決將工廠轉手,並結算資產、負債後,由原告外之其餘合夥人按原出資比率分攤虧損,以現金返還原告,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其中合夥人被告甲○○應分攤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合夥人被告丙○○應分攤人民幣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按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應為一:四換算,向被告甲○○、丙○○分別請求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元。爰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股東會會議紀錄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未與原告合夥設益豐塑膠工廠,至於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內,有被告甲○○簽名,係遭原告強迫簽名云云置辯。被告丙○○則以:與原告從未認識,未曾在大陸合夥投資益豐塑膠工廠,並無證據顯示大陸有益豐塑膠工廠登記資料,原告亦無益豐塑膠工廠聘書,聘被告丙○○為經理,被告丙○○亦未在益豐塑膠工廠工作,原告指被告丙○○在大陸開益豐塑膠工廠股東會議時,被告丙○○人在台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合夥共同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籌設益豐塑膠工廠,原告為一再投入資產,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不堪虧損,召開益豐塑膠工廠股東會會議(即系爭股東會會議),而由合夥人多數議決,由合夥人乙○○、甲○○、紀勝隆出席,約定按原出資比率分攤虧損,以現金返還實際出資之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原告投入益豐公司款項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廿三頁)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得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合夥人,應依清算結果給付,被告均否認有合夥關係,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二)合夥是否解散?
(三)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是否為合夥財產之清算?被告丙○○是否受其拘束?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遭原告強迫云云置辯,惟被告甲○○既自認簽名為真正。又簽名係認識合夥結算、分攤出資等文書內容且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為常態,遭強迫為變態,被告甲○○空言置辯而未為舉證,自難遽以為有利之認定;至於益豐塑膠工廠是否已合於中國大陸法律規定成立登記,無礙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被告甲○○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故被告甲○○為合夥人乙節,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丙○○雖否認係屬合夥股東,惟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既經被告甲○○自認為真正,顯已對紀錄內載明被告丙○○為合夥人,訴外人紀勝隆復依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另簽立借據予以承認,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前開判決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二四六頁),參以被告甲○○、丙○○之啟東塑膠廠名片、紀勝隆及原告之益豐塑膠廠名片(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八二頁),其上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0,傳真號碼皆為0000000,且地址亦相同。由此,亦足徵原告所言啟東塑膠廠係益豐塑膠廠之前身屬實,則徵之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甲○○及丙○○均以現有機械設備出資,分佔百分之四十、十五,再衡以被告丙○○係啟東塑膠廠的股東,被告甲○○才把啟東塑膠廠的資產轉讓,原告並提出轉讓證明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卅三頁證物袋),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行),益徵合夥契約書內所載被告丙○○係以機器出資之記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發函予第一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調得被告丙○○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後,將編號A(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被告丙○○當庭書寫「丙○○」筆跡)、編號A2(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被告丙○○當庭書寫「 郭董 已付人民幣」等筆跡)、編號A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編號A4(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印鑑卡)、編號A5(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告丙○○當庭書寫之異議狀部分內容)與編號B「郭董已付人民幣」等筆跡(流動資金使用情形表上)是否相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將編號B筆跡編為甲類鑑定筆跡,將編號A、A2、A3、A4、A5筆跡編為乙類鑑定筆跡,經放大檢視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與及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堪認定被告丙○○確有在現金流動資料表(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上載明前開文字,而有共同經營益豐塑膠工廠之情事,況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均有出入國境,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前經營期間相符,是被告丙○○辯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清算時,被告丙○○人在台灣,與清算前有合夥經營之情事無涉,所辯顯非可採,綜上,被告丙○○確有合夥經營益豐塑膠工廠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合夥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合夥以經營PVC膠皮廢料分離造粒及其他附屬事業為目的。原告主張已因目的不能達成而解散合夥一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該會議討論事項係討論本廠累積虧損彌補方案,而決定分攤比率,足徵原告主張合夥已因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解散,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於合夥財產經清算後,始得分配合夥謄餘財產,而合夥之清算需選任清算人或全體為之,已如前述;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審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討論本廠累積虧損彌補方案。...以乙○○投入股本減除紀勝隆借款減現金餘額,減庫存變現,加厚信未付款詳如明細表,按原先認股比率分攤償還給乙○○...分攤比率如下:甲○○35%,人民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圓整,丙○○及紀勝隆各分攤15%,各為人民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整」,未有選任合夥清算人之事證,系爭股東會會議亦非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況股東會議亦非以清算而係討論本廠累積虧損彌補方案為內容,既未列出合夥財產債務及未到期債務、合夥財產變現後價值,顯難遽以認該會議紀錄即清算結果;合先敘明。準此,前開會議內容中約定給付原告特定款項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係經清算後,所為謄餘財產之分配,而僅係另一合意所成立之契約,堪予認定。職是,該合意契約僅拘束為意思表示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據此契約固得請求被告甲○○依約給付,惟被告丙○○既未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名,亦無事後同意之證據,是被告丙○○自非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表彰合意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據以請求依該紀錄內容之款項,尚非足採。
六、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而九十年七月份平均人民幣與美金之兌換基準價為八‧二七六九,新台幣與美金之兌換基準價則為三四‧七七九一。準此換算,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應為一:四‧二,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一○○三○六七八號函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被告甲○○應分攤前揭人民幣,得換算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僅依一比四比例,請求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000000×4=529452),自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據股東會會議紀錄內清算決議所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丙○○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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