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訴請鈞院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居義務,在卷足憑。惟查,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另行具狀向鈞院提起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訴請損害賠償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已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願。茲審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乃依法追加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並以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備位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就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即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謹先敘明。
(二)我國民法修正後對判決離婚原因兼採一般破綻主義:近代歐洲各國離婚法之趨勢,係由「有責主義」進於「破綻主義(無責主義)」。初期之離婚法,大率僅列舉通姦、遺棄、虐待等可歸責於夫妻一方之事由為離婚原因,此即為有責主義或限定的離婚原因主義。嗣後,各國逐漸瞭解離婚並非對於有責配偶之制裁,而是為無責配偶之幸福使其自婚姻解放,同時亦認知婚姻之崩壞未必僅因有責行為而引起,故而於立法例上逐漸採用抽象的無責離婚原因,並蔚為風潮。我國民法七十四年修正時,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即學者所謂抽象的離婚原因、相對的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顯係就判決離婚原因兼採一般的破綻主義,誠屬為因應實際需要及時代思潮所增訂,並為破綻主義離婚法於我國之具體法例。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除應從原告或被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外,亦應依客觀標準判斷,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之。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公開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雙方至親好友,目前迄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婚後設籍住居於原告戶籍之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處所,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並與原告父母同住,此有雙方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先敘明。原告與被告之夫妻生活向來平靜、感情融洽,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原告及原告父母體諒被告娘家父母住居臺中、思女心切,故原告及被告二人婚後趁工作之便經常相偕至被告娘家過夜,以便兼顧雙方父母與子女共敘天倫之心理需求,並期能藉由二人之婚姻建立雙方家族間和諧融洽之姻親情分,被告自婚後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一年二個多月約四百二十餘日期間內,停留於娘家過夜之時間超過二百五十日以上。
(四)原告母親不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時發現罹患卵巢癌症、臥病在床,並四度施行極度耗費體力之癌症化學療程。原告母親自罹患癌症時起迄至今年十月份過世為止,向由原告父親承擔平日照護工作。原告身為長子,自幼迄今均受父母褓抱提攜、昊天罔極之親恩,於正職公餘晚間及休假時擔任母親臥病期間照護事項本即責無旁貸;原告體諒老父辛勞、加以幼弟仍為國服役效命中,是以原告對於分擔照護事宜均親力親為、不遺餘力、戒慎恐懼且不敢稍有疏忽,此等情事均為被告及其娘家親友於原告婚前即明知。乃被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婦產科護理專業人員、婚後並兼為長媳身分,不僅不願對原告母親之病情與生活照護提供專業協助,亦不願克盡身為媳婦照顧長上之天倫職責,不斷多方藉詞阻撓原告住居於彰化家中、且不願與原告於彰化家中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揚言要脅原告應協同到臺中定居,否則視同夫妻緣盡情滅等語,令原告飽受親情盡孝、愛情幻滅、家庭破碎之虞等多方拉鋸煎熬之嚴重心理痛苦。
(五)其次,原告深知母親病情之沈重、不久人世,遂向被告懇切說明為人子女、子媳理應把握極其有限之時間為親盡孝,請渠稍安勿躁、靜待日後夫妻二人獨立在外住居之恰當時機等語,殊料被告竟悍然拒絕。被告嗣後則不斷以挑釁言詞在原告彰化家中無理取鬧、以不當言詞謾罵並頂撞原告父母、四處偽稱渠受到夫家嚴重虐待等語。核被告所為,不僅欠缺渠職場專業所要求之愛心、同理心,甚且罔顧渠為人子女對親上之扶養義務,顯然毫不顧念原告母親病情之嚴重程度,使原告母親纏綿病榻與病魔搏鬥之際、仍須為原告婚姻生活屢生波折之事分心煩憂,致使原告母親之病情猶如遭受雪上加霜之困厄,令原告對於被告此種惡劣行徑至感悔恨浩歎。
(六)再者,原告母親臥病在床、原告身為長子,故亟願與被告早日生育子嗣,寬慰父母含飴弄孫的期待,是以原告全家人得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受孕後,全家莫不雀躍等著迎接新生命加入為家庭成員,故多次善意提醒被告應向就職之臺中醫院聲請儘量避免安排夜間輪班,以便調養身心、讓懷孕過程一切順遂。未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腹中胎兒心跳停止於渠任職之臺中醫院進行流產手術,依其流產性質應屬於高達百分之五十比例之懷孕早期即妊娠二十週內受精卵著床失敗或發育不良導致流產之自然淘汰機制之結果。詎料,被告本身即係擔任臺中醫院婦產科護士,竟罔顧前述流產原因之醫學知識,四處宣稱並於訴狀中表明渠之流產係因受原告家人長期虐待壓迫等不實言論,令原告全家難以理解被告此種破壞原告家人名譽之居心何在。
(七)再查,原告家人對被告之流產結果同感惋惜,然仍認應以被告身為母體之健康安全為主,善意建議其於法定流產假(被告之小產假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中調養身心,被告則聲稱要回娘家休養等語;原告雙親均知以原告母親重病情況無法提供被告適當之小產後調理膳食需求,遂同意被告回到娘家小住調養身體。殊料,被告未領受原告家人之前述好意,竟為求儘快搬離原告家中,仍執意於流產假期中多方探詢法拍屋訊息、甚且參與法拍屋競標事宜,要求原告儘快另外在臺中購屋、搬離彰化家中。原告則告以母親重病需要照護人力、不宜遷居在外;以及個人積蓄並不充分、應稍待積蓄較為充裕時再作購屋打算等語,請求被告打消另行購屋念頭。然而,幾經原告反對、甚且原告嗣後放棄參與法拍屋競標後,被告仍不揣其受薪階級薪資及財力之單薄、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參與法拍屋競標、購得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二五七之三巷十二號透天之含地下層共計五層之四層樓房乙棟,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辦理戶籍遷入;然被告並未遷住其中,仍以渠娘家父母住所之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五六弄八號為實際居所。
斯時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多次低聲下氣請求被告回到彰化家中同居,被告均悍顏以拒,由此足見被告顯無任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
(八)原告母親不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癌症病情危急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應回到彰化家中偕同辦理治喪事宜、略盡長媳服喪義務等語,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聞問、亦未曾至原告母親靈前致哀。親友於治喪期間殷殷垂詢長媳何在時,原告直如啞巴吃黃連般地啞口無言、羞愧悲憤難當。被告於原告母親過世之前所提出之訴狀中多次諉稱係因受到原告父母凌虐斥罵而離去家中、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種不實指控已然嚴重傷害原告父母之人格,相當於對原告雙親之精神虐待;被告拒絕履行為人子媳對於直系姻親尊親屬之養生服喪職責,對於原告雙親之人倫感情而言,亦屬重大侮辱及精神虐待情事,洵堪認定。
(九)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之規定,兼採列舉及例示之方式為之,即法院在審理離婚事件時,除考量兩造間有無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由外,更應衡量是否有其他事由致當事人之婚姻已難再維繫。婚姻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係夫妻共同經營永久之家庭生活,是其客觀上必須有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則應有相互扶持、彼此照應之意願。次按,「婚姻係以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而謀共同生活為目的,故足有破壞共同生活或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離婚以消滅共同生活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正當理由、藉詞離開與原告同居之彰化家中,經原告以訴訟外及訴訟上之各種方式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均遭被告予以拒絕。由此得知被告確實已無與原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且無同居生活之客觀事實。再者,原告雙親本即係和善之人,被告婚後不思與原告雙親建立和諧姻親關係,竟經常以不當言語頂撞原告雙親,亦屬對於原告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亦多次企求以訴訟外之協議離婚方式解消雙方婚姻關係,然被告則反口宣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致令原告無法接受。職是之故,揆諸前揭法條、司法實務及破綻主義離婚法之意旨,被告擅自不告離家之事由即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致使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被告於雙方婚姻生活中對原告雙親之言語傷害、在訴狀中所為不實指訴等不當行為,在在認屬為對原告雙親之精神虐待。準此,為求居於無責配偶地位之原告得早日終結本件業已流於有名無實之婚姻法律關係,原告乃迫於無奈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懇祈鈞院諒察。
(十)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離開原告家中迄今,從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認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如鈞院認為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認被告亦無對原告雙親為精神虐待、且認原被告雙方並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惟觀諸現實情況,被告確無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懇請鈞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以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網路資料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同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
(二)另原告狀告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在外居住不歸云云,全是原告虛構誣陷,被告係標得法拍屋後觸怒公婆,被公婆及原告攆出家門,而非被告藉口不歸。被告已陳述事實檢呈證據反訴離婚在先,今原告僅依憑空捏造之事項據以先位訴請離婚,顯然無理由。又八月六日庭訊時,審判長訊問原告願至新購屋與被告同居否?原告當庭斷然拒絕,故備位訴請同居亦無理由。合先敘明。原告追加起訴狀所指各節全係憑空捏造之謊言。請參照兩造呈庭狀紙即可判定被告是無過失之受害人。茲再舉該追加起訴狀所指伊母治喪之事為證,原告在法院審理當中竟然擅自將被告名份剔除有訃聞為證。由此一證據即可戳破原告追加起訴狀中所指各節全為憑空捏造之謊言,其目的旨在逃避被告之求償。蓋民法第千零五十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離婚者可請求賠償,為此原告先前假借履行同居之訴規避,今原告再以憑空捏造之追加起訴狀再施故技,借母喪哀哀哭訴要求鈞院判決離婚亦可,同居亦可,只要是由法院判決原告即可據上記法條請求賠償,其手段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三)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法院於協議未成為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夫妻之住所不一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夫妻同居之義務,並限於丈夫之住所,被告之戶籍既設在台中市○區○○街一段二五七之三巷十二號,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之住所是被告之娘家住址,並非是被告之住所,被告因白日需上班,故才列娘家為通訊處,原告前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㈦段即稱「事後原告也看過該屋(指法拍屋),非常歡喜,認其屬百年難得一見的好房子」,既然原告喜愛被告所買房屋,竟事後不就近在台中市之新屋同居,反而要被告天天返回芬園鄉同居,豈非捨近求遠?被告既在台中市已購買新居,被告要求原告至台中市新居同居,自有正當理由,被告拒絕在芬園鄉同居,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基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同反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係署立台中醫院護士,二十四歲時由姐夫介紹與反訴被告為友,是時反訴被告之母 簡淑娟 已癌症在身。兩年後,即八十九年,秀傳竹山分院判定反訴被告母親生命將盡,不必再治療。之後反訴被告即不時苦著臉訴說,伊母最大心願就是能看到他這個長子成婚。反訴原告心軟向父親表明反訴被告心願。但反訴原告父親規劃,反訴原告嫁出是長媳與公婆同住,二十七歲需下廚房學做家事,二十八歲出嫁,持家方能無礙。反訴被告母疾可能是醫生誤診,不必在意。拒絕反訴原告提早兩年出嫁。是時反訴原告心疼反訴被告處境,責怪父親不近人情,數次爭執後終在母親緩頰下父親勉強同意。為續治反訴被告母病,反訴原告求得介紹信一封,將其轉介至台中榮總治療,反訴被告母親至今猶在。豈料婚後不久,反訴被告一家人臉色全變,公婆常找藉口斥責反訴原告,例一:反訴被告自願拖地板,婆婆斥責:他長這麼大,我都捨不得讓他做家事,不要老纏著我兒子等等。反訴被告則默不作聲,任由原告背黑鍋,有口難辯。例二:反訴原告身體不適,下班後無法開車回家,是日反訴被告休假在家,反訴原告請被告接回,婆婆又以相同理由厲聲叱罵,反訴原告驚駭,數次詰問,反訴被告據實相告:係員 林某 術士婚前合八字時指反訴原告八字重於反訴被告,若不嚴加壓制調教,日後恐難駕馭等等,反訴被告及公婆深信,反訴被告並要求反訴原告聽話配合。例三:公公痛風發作,反訴原告開車帶至本身服務醫院延請明醫診治,甫抵家門,公公即指著手錶要反訴原告以後上班,提早四十分鐘出門即可,不必太早出門。原來一路上公公暗中計算芬園茄老村至台中醫院路程所需時間。公公心機惡毒令反訴原告心寒。例四:公婆惡言惡行對待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非但置身事外,接著竟然也落井下石開口嫌反訴原告沒嫁妝。反訴原告表明出嫁前雙方同意聘金全數退回,嫁妝自買,今為何反悔?反訴被告竟舉伊粉紅知己 簡芬蘭 (任職台中女監),出嫁時男方五十萬聘金退回,女方再送五十萬及一部全新轎車當嫁妝。反訴原告質問既貪女人嫁妝何不娶簡女,反訴原告竟答簡女大四歲,我嚼得下去嗎?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婚前言行溫文爾雅,婚後卻面目猙獰可怖,只怪當初反訴原告一念之仁,提早兩年出嫁,如今竟落得如此下場,心力交瘁,血淚獨自吞,視回夫家為畏途。之後反訴原告仔細觀察,發現夫家全聽令於婆婆,俗云: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可是婆婆卻言行凶惡,心態反常。唯與公婆保持距離始能挽救婚姻,於是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向父母提議搬出去住。例五:公婆一聽遷出之事,即召回其已出嫁之大女兒在反訴原告臥房指責反訴原告不知輕重等等,阻止兩人搬出去。反訴被告則故技重施,龜縮一旁一語不發,一臉無辜相。反訴原告已無可忍,堅持先搬出租屋住。公公撂下話:我們陳家都是買房子住,不住租的。為不丟夫家顏面,反訴原告接受買屋住的條件。於是兩人四處看屋買屋,先後在烏日鄉及台中市南區看過大地之歌別墅、千松大樹別墅、台中萬歲別墅、哲園家園、BOX大樓及買地自建等等,都先委由反訴原告父親代找,兩人再去看屋。每次反訴被告都詢問周詳,巨細靡遺。看過那麼多房屋未能成交,是因反訴被告與其母同樣「迷信」,堅持伊經高人指點,命中注定只適合住西北向房屋,其餘免談。反訴原告父親曾建議是否另再請教 高明 ,反訴被告拒絕。故適合反訴被告條件之屋難找。經過半年多後即本九十一年三月初反訴原告姊夫在網路找到同一社區兩棟全新四層透天之二拍法拍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現場共同看屋後方位、價格被告滿意,反訴原告父親指示以兩位女婿為買主並各自書寫投標單。兩人約定法拍屋保證金一百萬,反訴原告出六十萬,反訴被告出四十萬;全數屋款再平均負擔。一切就緒,反訴被告卻在法院開標前兩天即三月十日電話告知房屋不買,先租屋住,並反口說陳家是租屋起家等等,但分攤之保證金反訴被告卻繼續匯入反訴原告帳戶內。反訴原告於是按計劃進行與姊夫各標到一棟。忙完產權移轉手續及僱人整理房屋已是十天後,即三月二十二日,反訴原告回夫家,晚餐後公公惡聲質問這幾天為何不回家,你把我們這裡當旅館,來去隨你。反訴原告回答這幾天都在整理新購房屋等等。公公一聽怒氣衝天捶桌大喝:以後天天給我回家否則辭職,我們養妳。這句話已是公公口頭禪,公公一再違反婚前約定,而婆婆則在一旁火上加油說反訴原告父母是「壞外家」。只因反訴原告照公公規定買到房子,竟連累父母一起被辱罵。反訴原告被攆,回臥房收拾衣物時,反訴被告一邊幫忙一邊說:妳以後也要再嫁人,脾氣要改一改等等。原來反訴被告全家人早已決定:反訴原告若不聽任擺布,就掃地出門,休掉。反訴原告被攆出夫家月餘後,即四月二十三日,晚餐時間後,反訴被告與其二姊至反訴原告娘家興師問罪,反訴被告二姊逼問:你們買房子我們沒受到尊重,現在你們要怎麼樣?講呀!反訴被告責問:我對你們不好嗎?平常買點心或年節送禮我家有,你家也一份。反訴原告父親:「日常偶爾買點心或年節送禮,有,是你自願並非強索,不必討人情,這是做人常識。」反訴被告二姊:「怎麼?要送你們錢才算人情嗎?」反訴被告責問:你們標到房子後,在辦公室有數位同事一見面就大呼小叫,你丈人真有夠力,屋款都替你們先付(兩個女婿同一機關任職)。反訴原告父親委婉解釋:十幾年前即與你同事相識,他們平常就喜歡開玩笑,沒有惡意……話說一半,反訴被告二姊插嘴:怎麼?你是要我弟跟他們學,你們才認同是嗎?反訴被告責問:法拍屋壁上貼示,本棟拍賣價二百四十五萬元,為什麼你們用四百零六萬去標。反訴原告父親說:屋價說來話長,第一手是買六百萬……才開口,反訴被告二姊插嘴:免辯啦,你們只是貪圖離你家近而已,台中就沒有其他房屋可買嗎?沒有嗎?我們太善良才會被你們欺負。反訴被告責問:我跟 惠津 (原告)已決定要買吉安對面的BOX大樓才三百五十萬,買房屋是我們兩人的事你為什麼要強出頭。反訴原告父親:我強出頭?法院委任狀是你親自書寫,你竟四處向同事投訴是我強迫……話未說完,反訴被告想插嘴,原告父親阻止,反訴被告惱羞成怒捶椅大吼:你沒有權利叫我不講話,我家電話裝錄音機,回去調帶子聽就知道。反訴原告父親一聽大驚,亦拍桌怒喝:你父親捶桌叱罵攆我女兒回來,你是晚輩竟敢對我捶椅大吼,又在電話裝錄音機監聽我女兒,你父子惡性重大,你敢對我捶椅大吼,以後不必再稱呼我什麼。反訴被告二姊:對,叫他歐吉桑就可以。兩人悻悻離去。反訴被告任職台中男監,其姊任職芬園農會;男的野蠻、女的潑辣。全家人皆兇惡無理。至此反訴原告家人終於明白反訴原告在夫家所受苦難。反訴原告回想,婚後反訴被告自獻殷勤在臥房裝設電話,表示可供反訴原告自由隱密使用,不受家人干擾。殊不知反訴被告竟暗中裝設錄音機全程監聽反訴原告對外通話,如今反訴被告自暴惡行,枕邊人居心與其家人同樣惡毒,今年初反訴原告懷胎三月即胎死腹中,即是受不了反訴被告一家人長期壓迫所致,反訴原告心已死。反訴被告姊弟興師問罪後第二天,反訴被告又電邀反訴原告至茶藝館見面,反訴原告本拒絕,但父親勸說:婚姻失敗是兩敗俱傷,應最後一次確認反訴被告意願,是合?是離?於是反訴原告赴約時攜帶離與合兩張紙條。見面後,反訴被告聲稱伊父親要去法院告離婚。接著要求反訴原告歸還已付法拍屋保證金肆拾萬後,雙方即煙消雲散,各奔前程,並唆使反訴原告不要老跟父親學壞等等,之後反訴被告又以文字攻擊反訴原告父親算計一生,最後連女兒的婚姻都算計掉了等等,將另具狀追訴反訴被告毀謗罪。見面三小時過後反訴被告依然主張離婚。
至此反訴原告確認被告離婚意願明確,乃遞出「離」字紙條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驚問:「什麼?還要我賠償六十萬!」反訴原告:沒錯,我在你家受盡屈辱虐待,我不是婦德出問題,只是按照你父親規定買屋,你一家人竟視為十惡不赦,片面決定離婚,你們必須為你們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是晚反訴被告二姊來電質問:「什麼叫被虐待精神賠償?不給,妳就要去法院告,是嗎?」由以上反訴原告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可證反訴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標到法拍屋後,將反訴原告攆出家門,決定與反訴原告離婚,後因反訴原告要求賠償,反訴被告竟於同年五月九日捏造起訴理由,具狀起訴履行同居,意在規避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顯然利用法院損害反訴原告。
(二)例六:反訴原告職責系負責照料不定數之產婦及初生嬰兒,全數當做自己孩子哺育照顧,故工作壓力沉重。下班回家張羅一家人晚餐,收拾洗滌之後已疲憊不堪極需休息,但公婆規定晚餐後不得回房休息,需陪公婆聊天。反訴原告說明上班疲勞需休息,公婆及反訴被告不諒解。為此反訴被告數次向反訴原告父親投訴,反訴原告婚後一直不願融入夫家生活。反訴原告父親說明岳家根本無此習慣,應給反訴原告一段時間適應。但反訴被告不悅說都已過半年之久還要等多久。公婆則認為反訴原告桀驁不馴,於是公公又規定反訴原告晚餐後回臥房休息每次需向他報備。例七:蜜月期間某日,反訴原告輪上小夜班(十五點到二十三點),是日早上婆婆要反訴原告清洗廚房及廚具,反訴原告以需上小夜班,清洗時間短促太累,等兩日後休假再清洗。婆婆不准,並向被告告狀。公公則惡聲叱責:上班若累,辭掉,我們養妳。接著反訴被告特地從辦公室打電話指示反訴原告,應順從公婆規定清洗廚房,不可怠慢。反訴原告在被告三人強大壓力下清洗廚房。反訴原告邊洗邊落淚感歎,反訴原告不顧父親反對嫁給被告,如今竟落得如此下場,反訴原告身心深受打擊、傷害。例八,反訴原告標到法拍屋後,公公大怒。反訴被告出面叫反訴原告父親去草屯說明。鑒於公婆平日苛酷對待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父親判斷公婆非明理之人,故要求反訴被告邀伊伯父或舅父擇一,參與面談,但反訴被告及公婆拒絕,繼之將反訴原告攆出夫家,反訴被告再具狀誣指反訴原告離家不歸一狀告到法院。綜觀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條件,為此伏祈審判長審明反訴原告所舉事證判如反訴之聲明,至為感禱!
(三)補呈證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歸還已付出之法拍屋保證金四十萬元後雙方即煙消雲滅。由本件證據即可證明反訴被告自始即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此其一。其二,由反訴反訴原告主張之共八項之事實可證實反訴原告嫁入夫家後反訴被告及公婆即視反訴原告如女婢,至反訴原告標到法拍屋後,反訴被告及公婆意識到已無法再共同掌控反訴原告,乾脆休掉,對反訴原告不聽擺佈做最殘酷之報復,此由反訴被告在未起訴履行同居前即一再叫反訴原告只要找兩個證人去戶政所辦離婚即可,反訴被告視婚姻如兒戲視反訴原告如草芥已事證俱全,反訴原告不甘平白被虐待,又無故被迫離婚而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反訴被告始反向向鈞院起訴履行同居,反訴被告之目的有二:一、規避反訴原告求償;
二、利用法院企圖再攫得反訴原告之控制權。反訴被告及公婆生性之刁鑽、之蠻橫由此可見。嫁予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對罹患絕症婆婆的同情,是出於一片善心,反訴被告及公婆卻以暴、以惡對待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身心受害深重,卻悔之晚矣,正應了古訓:救蟲莫救人。此一傷害直教反訴原告刻骨銘心於永遠。觀之反訴被告及公婆對待反訴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不堪同居之規定,又反訴原告係無過失之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
(四)反訴原告在反訴狀之指控僅點到為止,是留情面給夫家。反訴被告卻飾詞狡辯強詞奪理,顯然不領情。又反訴被告在反訴答辯狀第四條自己承認反訴原告已受公婆無理虐待,並指責反訴原告身為人媳雖被公婆虐待亦不該具狀揭發等等。反訴被告在狀面之承認其證據力勝於反訴原告之舉證。是反訴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反訴請求判准離婚於法有據。反訴原告之反訴狀是控訴公婆指使反訴被告及女兒不時無事生端對反訴原告叱罵虐待,反訴被告飾詞狡辯,舉出伊姊做擋箭牌,意圖推卸法律責任。反訴被告狡辯為婆媳偶有爭執,全非事實。事實是婆婆一心找機會教訓反訴原告,而串通反訴被告,假裝替反訴原告拖地板,婆婆再藉題發揮辱罵教訓反訴原告。若非母子事先串通,則反訴被告理應開口向婆婆澄清係伊自願拖地板化解誤會始合常理,但反訴被告卻始終閉口不語閃避一旁,足證係母子二人共同設計虐待反訴原告。再者,因反訴原告辦公室停車位晚到難找,且上班路程較遠,故需提早六十分出門(而非反訴被告所辯晚四十分出門即可)。數度說明,但不被公婆接受,公公明知中投公路係快速道路,行車稍有不慎,出事,則後果不堪設想。反訴原告係一介弱女子,公公平常不體諒已失尊親長身分。公公復於病痛纏身,反訴原告盡媳婦本份將伊送醫之際,竟暗測行車時間,進而憑藉直系尊親之威勢限制媳婦不可提早出門上班罔顧安全。此種假藉尊親威勢草菅媳命乃人神共憤之惡,主客觀皆達不堪同居之條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反訴被告在答辯狀中已承認公婆有反訴原告指控之虐待惡行,竟而大言不慚,指責反訴原告身為媳婦被公婆虐待不該具狀揭露等等,反訴被告及公婆眼中顯然只有家規而無國法。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公婆之虐待,向來百般忍受,夫家遇有病痛原告皆送醫治療,有公公及小叔之門診單為證。反訴被告指責反訴原告不尊重公婆乃強詞奪理。
(五)反訴原告上三班制,婚前雙方同意白天班回夫家住,小夜及大夜班住娘家,以免深更半夜反訴原告隻身奔馳於中投公路。如今反訴被告卻在答辯狀中誣指反訴原告婚後即藉故不予返家團圓云云,婚前岳家所提條件反訴被告全部答應,婚後卻一概否認,反訴原告顯然被騙婚。至於反訴被告後段再辯反訴原告未與公婆共營生活云云與第四條反訴被告自辯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云云顯然自相矛盾,由此可證反訴被告所辯乃虛構捏造,不足採信。
(六)標購法拍屋尾款若不在七天內付清,保證金會被法院沒收,反訴被告書寫委任狀時反訴原告父親已明白告知,但反訴被告卻在付出四十萬元保證金後即棄之不理,拒付尾款。若非反訴原告及時調錢繳清尾款,則連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兩人共一百萬元保證金將全被法院沒收。而今反訴被告在狀面竟飾詞狡辯指全家已盡其所能出四十萬元配合購屋,實為強詞奪理。向法院購屋反訴被告尚如此專擅跋扈反覆無常、說變就變,甘願四十萬元被法院沒收而無動於衷,由此一事實即可證明,反訴原告控訴反訴被告及公婆長期肆無忌憚、恣意辱罵虐待全是事實,反訴被告並於反訴答辯狀承認。為此反訴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七)反訴被告之母即反訴原告之婆婆已於日前去世。反訴原告名份未列其上,但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同居之訴刻在鈞院審理當中,鈞院未判,反訴被告已逕自宣告與反訴原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據此已可認定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同居全為虛假,其目的在於逃避反訴原告求償,請參照反訴原告在反訴狀第八頁後段之指控「...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標到法拍屋後已決定與原告離婚,後因原告要求賠償,被告竟捏造起訴理由,起訴履行同居,意在規避原告求償...被告顯然利用法院損害原告。」據此可證反訴原告在反訴狀之指控已是鐵證如山。
(八)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是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之規定。茲特再追加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九)茲將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及理由詳述於后:反訴被告因鑒於公婆時常以言語責罵反訴原告,雙方同意在台中市買房屋居住,以便雙方得以就近上班(反訴原告在台中醫院上班,反訴被告在台中監獄服勤,詎離反訴原告所買之房屋約各六公里,反訴被告之家至台中監獄約十六公里),兼以減少公婆媳婦間住在一齊所衍生之磨擦反訴被告雖辯解反訴原告在台中市購屋同居,並非出諸其同意,茍非出諸其同意,則何以在投標時伊肯出具印章委任反訴原告之父 黃玉井 投標,有投標書及委任狀呈後(委任狀即為反訴被告之筆跡)可證,反訴被告何以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四次跨行各轉入拾萬元至反訴原告之帳戶,反訴被告既然同意於先,則焉得反悔於后?查夫妻理該同居一室,共營生活,自不能以遷就其父親,而拋妻,況反訴被告目前尚有其姊 陳子琳 及弟 陳宗科 與父親同居,可以服侍父親,其父親現年才五十五歲,尚屬年輕,在家經營源興水電行,自不必兩造天天服侍,而住在芬園鄉。
(十)查我國習俗在訃聞均會將父母死亡時,將全部之子孫、媳婦,甚至於將義
子、姪媳、女婿、外姪、外曾孫寫下去,既使已死亡者之後輩及離婚者,亦不排除在外,請參閱劉媽 賴秦 之訃聞,反訴原告尚未與反訴被告離婚,名份尚在,反訴被告不但不通知婆婆亡故之訊息,又故意將反訴原告漏列在訃聞上,此對反訴原告實為極大之恥辱及難堪,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排斥,根本無視妻之存在,對反訴原告毫無感情,此由反訴被告追加提起離婚之訴即可得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要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反訴被告雖然對反訴原告未加予肉體上之毆打,但由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在外購屋同居於先,竟違約拒不同居於后,婆婆死亡所編印之訃聞,反訴被告為了在諸親友面前羞辱反訴原告,故意漏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寫予反訴原告之呈後信函,即表明我希望緣盡緣滅,我對你只有一件要求,把房子的保證金四十萬還給我之後,我們倆的一切就算煙消雲滅,你覺得像我們這樣還可不計前嫌的在一起嗎?再參以反訴被告復以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為由,追加起訴請求離婚,在在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毫無感情,目中無妻,既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緣盡情絕,則此種婚姻不要也罷,長痛不如短痛,特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加反訴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要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兩造之婚姻實難予維持。
(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反訴原告以一介在室女與反訴被告結婚,婚後不久,即一直受反訴被告及其父母之虐待,簡直度日如年,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難予量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不為過,請鈞院賜准判如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委任狀影本一件、紙條一件、信件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件、訃聞影本二件。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反訴被告之父曾計算反訴原告任職之臺中醫院與雙方婚姻存續關係中於彰化縣芬園鄉同居處所間之車程時間僅需四十分鐘,是以要求反訴原告不得提早出門;反訴被告之母斥責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姊曾對反訴原告興師問罪,然反訴被告均未挺身維護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及其父母均未配合反訴原告購買法拍屋等語云云,資為渠受有反訴被告及其父母、姊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裁判離婚並主張損害賠償之事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反訴原告固然具狀指訴反訴被告及家人涉有虐待情事,然並未見反訴原告舉出具體之人證及物證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事實之真正、迄今未能善盡訴訟法上舉證義務,足見渠所指陳事實,實無由鈞院採認之必要,謹先敘明。
(二)次按,「...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可稽。反訴被告之姊從未對反訴原告有任何虐待行為,且反訴原告僅僅空言指訴受虐、卻無法舉證證明受虐事實,是則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要無主張受反訴被告之姊虐待、訴請裁判離婚請求權基礎之權利保護要件。
(三)再按,「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據為離婚之原因」、「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足憑。經查,反訴被告身為長子,與反訴原告成婚後,反訴被告之父母甚為高興,慶幸子孫成家立業、家族之延續有望。反訴被告之母縱於婆媳相處時以言語訓示反訴原告,然均係出於直系尊卑親屬間為求適應共同生活所必要,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虐待。反面言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父提醒無須太早出門乙事,即於訴狀中率予指稱:「公公心機惡毒」等語,用語至為刻薄,又豈是為人晚輩之子媳所當為?由此益足見反訴原告恐有不當編派他人是非、訛稱被虐情事,藉以博取有利判決之意圖。
(四)再查,反訴原告自與反訴被告結婚後,即以工作地點距離娘家較近為由,時常住居於娘家,反訴被告及其家人考量反訴原告體型纖瘦,亦多加體諒。然反訴原告未能體會反訴被告家人此種用心,不僅甚少回到夫家處所團圓、定省公婆、略盡天倫,且未考量反訴被告財力負擔,即居心早日搬出夫家、亟欲在娘家住處附近購買房屋,甚且在小產假期內,隨即不顧自身之羸弱身軀以及反訴被告之反對、前往標售法拍屋;反訴原告購得之法拍屋距離娘家僅一巷之隔,且於購得之後,反訴原告仍長期住居於娘家處所,足認當初實無另行支出大筆資金購買法拍屋之必要。核反訴原告所為,顯然不欲與反訴被告共同盡心營造婚姻生活與家庭生活,彰彰明甚。準此,反訴原告自結婚之日起即甚少住居於反訴被告家中,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再返回反訴被告家中住居,且其所稱受虐情事均無任何具體積極事證可看佐證,由此足見反訴原告所稱受虐等情,均屬空言,要無疑義。
(五)此外,反訴被告自結婚迄今,對於反訴原告極盡照顧保護之能事,盡力撮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原生家庭間共同生活之融合與適應。反訴被告得知反訴原告不顧反對意見而執意標購法拍屋時,亦竭盡財力所能,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內分次調借現金,共計將四十萬元匯入反訴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倘若反訴被告存心虐待反訴原告,則何以又能為此種巨額現金之匯款行為?反倒是反訴原告於收受此筆鉅額匯款後,隨即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不再返回反訴被告家中住居、悍拒與反訴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後又主動提出所謂「離」、「合」字據,要求反訴被告選擇離婚或延續婚姻之條件,反訴被告之婚姻關係至此境地,猶遭反訴原告指控反訴被告全家對其施予虐待等語云云,著實令反訴被告全家痛心至極!
(六)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及家人絕無對反訴原告所稱施予虐待情事,反訴原告即無主張受虐、請求裁判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其主張受虐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之聲明,更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信件影本一件、紙條影本一件、通聯紀錄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追加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反訴,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被告提出之反訴,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目前迄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婚後設籍住居於原告戶籍之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處所,與原告同居並與原告父母同住等情,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不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時發現罹患卵巢癌症、臥病在床,並四度施行極度耗費體力之癌症化學療程。被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婦產科護理專業人員、不僅不願對原告母親之病情與生活照護提供專業協助,亦不願克盡身為媳婦照顧長上之天倫職責,不斷多方藉詞阻撓原告住居於彰化家中、且不願與原告於彰化家中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揚言要脅原告應協同到臺中定居,否則視同夫妻緣盡情滅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母親罹患癌症及兩造目前分居中乙節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因受原告及公婆有如反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且雙方已同意被告在台中另購新居,以便雙方得以就近上班,原告也委任被告父親投標該屋,匯入四十萬元等語,而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皆在台中上班及提供四十萬元配合被告購屋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其及父母有虐待被告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自認或不爭執,只要係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於婚姻事件均須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對原告母親之病情與生活照護提供專業協助,亦不願克盡身為媳婦照顧長上之天倫職責,不斷多方藉詞阻撓原告住居於彰化家中、揚言要脅原告應協同到臺中定居,否則視同夫妻緣盡情滅等情,係對原告有利之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受原告及公婆有如反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據以抗辯不同居之理由,自係對被告有利之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反訴中主張原告及其父母有如上開反訴陳述欄中例一至例八虐待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委任狀影本一件、紙條一件、信件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件、訃聞影本二件等證據為證,惟查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並不能證明原告及其父母如何虐待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件僅能證明投標的事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僅能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之事實,存摺影本一件僅能證明被告戶頭內曾有四十萬元匯入;醫療費用收據三件,僅能證明原告家人有就醫之事實;委任狀影本一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就購買法拍屋事件委任被告父親;紙條一件僅能證明兩造協談之方案;信件影本一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寫信予被告,內容提及「我(即原告)希望緣盡緣滅,我對妳(即被告)只有一件要求,把房子的保證金四十萬元還給我,之後我們倆的一切就算煙消雲滅」,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及其父母對被告有如被告於反訴中主張例一至例八之虐待情事。而被告提出之訃聞一件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未將被告之姓名臚列其上,惟查,兩造婚姻起衝突發生於先,被告離家後,原告之母親始死亡,故原告未將被告之姓名臚列訃聞中,亦是兩造感情尚未修復之結果,而家庭乃是社會之基本單位,扮演著穩定社會秩序之重要功能,不容輕易解消,故本院認為原告未將被告姓名臚列於其母親之訃聞上,固可認為是原告故意忽視被告,惟本院認即使如此亦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係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拒絕履行同居。惟被告另又抗辯雙方已同意被告在台中另購新居,以便雙方得以就近上班,原告也委任被告父親投標該屋,匯入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委任狀影本一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爭執,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反訴答辯狀中亦自承「由於原告(指反訴原告乙○○)一直不願與公婆同住,積極向外求發展,.
..事後原告也看過該屋(指法拍屋),非常歡喜,認其屬百年難得一見的好房子...本人因當時適逢原告小產,不忍違背其意,順從之下書寫法拍資料,....事後被告(指反訴被告甲○○)盡其所能提供四十萬元配合原告購屋」,足見原告已認知到被告與公婆相處有問題,故同意被告在外另行購屋居住,雖原告另又主張事後反對購買該法拍屋云云,惟原告既反對購買該法拍屋,却又出錢配合被告購屋,豈非矛盾?且原告亦自認被告購得之法拍屋距離娘家僅一巷之隔,若當初兩造無另行購屋在外共同居住之想法,則被告大可居住在自己娘家,而原告繼續住在彰化照顧父母即可,又何須在距離被告娘家一巷之隔的地方購買法拍屋?故本院認原告既出錢配合被告購買該法拍屋,即屬同意被告另行在外購屋居住,從而被告目前居住在台中並就近上班,亦是被告同意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同居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斷以挑釁言詞在原告彰化家中無理取鬧、以不當言詞謾罵並頂撞原告父母、四處偽稱渠受到夫家嚴重虐待,且被告係護士,竟罔顧其流產原因之醫學知識,四處宣稱並於訴狀中表明渠之流產係因受原告家人長期虐待壓迫等不實言論等語,被告則辯稱係伊確實係受公婆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抗辯遭受原告及公婆虐待及表明渠之流產係因受原告家人言行所致等語,惟此屬被告在訴訟上對法院所為之陳述或抗辯,尚難認係被告故意『四處』偽稱渠受到夫家嚴重虐待,且被告在訴訟中固曾指陳如何受夫家嚴重虐待,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實際生活中曾經不斷以挑釁言詞在原告彰化家中無理取鬧、以不當言詞謾罵並頂撞原告父母。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網路資料一件說明流產之原因,惟其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四處偽稱渠受到夫家嚴重虐待等不實言論,此外,原告亦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不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癌症病情危急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應回到彰化家中偕同辦理治喪事宜、略盡長媳服喪義務等語,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聞問、亦未曾至原告母親靈前致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在訃聞中故意不將被告名份列於其上,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關於母親過逝之事等語,並提出訃聞影本一件為證,經查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母親死亡之訃聞中確實未見被告之姓名,而原告對於此點亦不爭執,被告乃為原告之妻子,而原告既未將被告之姓名列入其母親之訃聞中,則原告是否果真曾要求被告應回到彰化家中偕同辦理治喪事宜、略盡長媳服喪義務遭被告不予聞問,即非無疑,而原告對曾經通知被告關於原告母親死亡此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婚後不思與原告雙親建立和諧姻親關係,竟經常以不當言語頂撞原告雙親,對於原告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等情,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係惡意遺棄,惟本院認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同居情事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而據以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或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藉詞離開與原告同居之彰化家中,無故拒絕履行同居,被告婚後不思與原告雙親建立和諧姻親關係,竟經常以不當言語頂撞原告雙親,亦屬對於原告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等情,原告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既均無理由,則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離開原告家中迄今,從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認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因鑒於公婆時常以言語責罵被告,雙方同意在台中市買房屋居住,以便雙方得以就近上班,兩造既已在台中市已購買新居,原告不在台中市之新屋同居,反而要被告天天返回芬園鄉同居為無理由等語。經查,本院認原告既出錢配合被告購買該法拍屋,即屬同意被告另行在外購屋居住,從而被告目前居住在台中並就近上班,亦是被告同意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乙節,已如本訴部分理由第一段所述,故本院認被告未履行同居係屬有正當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履行同居,惟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其父母有前開反訴陳述中例一至例八虐待反訴原告之行為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其父母有前開反訴陳述中例一至例八虐待反訴原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請求離婚,故此些事實皆係對反訴原告有利之事,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自己承認反訴原告已受公婆無理虐待,並指責反訴原告身為人媳雖被公婆虐待亦不該具狀揭發等等,反訴被告在狀面之承認其證據力勝於反訴原告之舉證等語,惟查反訴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乃係否認反訴原告之陳述,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縱曾陳述:反訴被告之母『縱於』婆媳相處時以言語訓示反訴原告,然均係出於直系尊卑親屬間為求適應共同生活所必要,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虐待等之類的話,亦是一種假設語氣,並非直接承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再者,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縱認反訴被告有承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反訴原告仍須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反訴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委任狀影本一件、紙條一件、信件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等證據為證,惟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及其父母對被告有如被告於反訴中主張例一至例八之虐待情事乙節,已如本訴部分理由第一段所述,在此不另贅述,故本院認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及其父母有如上述例一至例八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乙節,即難採信。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離婚,名份尚在,反訴被告不但不通知婆婆亡故之訊息,又故意將反訴原告漏列在訃聞上,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排斥,又反訴被告之書信中曾表示希望緣盡緣滅乙節,有反訴原告提出訃聞影本二件及反訴被告所寫之書信一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及其父母有如前開例一至例八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既難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及其父母有如前開例一至例八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既難採信,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在外購屋同居於先,竟違約拒不同居於后,婆婆死亡所編印之訃聞,故意漏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寫予反訴原告之呈後信函,即表明希望緣盡緣滅,再參以反訴被告復以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為由,追加起訴請求離婚,在在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毫無感情等語。查從兩造皆起訴請求離婚,反訴被告之書信中表示希望緣盡緣滅及反訴被告母親死亡之訃聞中故意漏列反訴原告等情,固均可認定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感情在主觀上已出現破綻。惟查,一般夫妻在吵架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些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語,反訴被告之書信中雖表示希望緣盡緣滅及反訴被告母親死亡之訃聞中雖故意漏列反訴原告,惟於其他人遇見相同之情形,亦可能事過境遷,夫妻又和好如初,過去曾經發生過之事情,彼此亦不再計較。故本院認反訴被告之書信中表示希望緣盡緣滅及反訴被告母親死亡之訃聞中故意漏列反訴原告,皆係兩造感情尚未恢復前所為之行為,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不一定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並不足做為使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雖皆起訴請求離婚,惟設若一對夫妻在現實生活上並未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因細故及顧及面子問題即互相提起離婚訴訟,惟只要彼此皆提出離婚訴訟,即可認定婚姻已屬難以維持的話,則婚姻豈非輕而易舉地即可崩解?故本院認兩造縱使皆提出離婚訴訟,在客觀上並不足做為使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在外購屋同居於先,竟違約拒不同居於后乙節,姑且暫不論反訴被告有無違約之事實,查依據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取得法拍屋,而兩造係自反訴原告購買法拍屋後即分居迄今,此為兩造一致所不爭執,故兩造分居迄今不過一年之時間。又反訴原告居住在台中,反訴被告目前與父親居住在彰化,在距離上並不遙遠,且縱觀兩造於起訴狀之陳述,兩造之婚姻出現衝突大多與公婆共同居住及反訴被告為照顧生病母親有關係,而反訴被告之母親既已往生,反訴被告已毋須隨侍在側,兩造之居住問題若能在反訴被告為照顧父親及兼顧與反訴原告共同居住之情況下提出之一個折衷方案,兩造之婚姻未必不能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雖有分居之事實,但在客觀上只要雙方各退一步,兩造之婚姻尚未達於客觀上難以恢復之地步。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本院認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既皆無理由,則反訴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依此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為構成要件,兩造起訴請求離婚部分既均無理由,並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