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總幹事,為辦理該農會信用部授信最後決定權之負責人,明知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及銀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及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二六二四二四號函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辦理該農會常務監事 賴文星 之二筆一般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元展期案時,明知賴文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重新鑑價後,放款值僅為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遠低於所欠貸款總額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另有三筆貸款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六百萬元尚未到期),故該二筆展期案應列為無擔保授信,而賴文星係常務監事,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涉及農會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對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則應有十足擔保,然乙○○竟違反上開規定對賴文星之上開二筆展期案,於未增提擔保品,亦未有十足擔保,且僅各收回一萬元之情形下,即准予展期。嗣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該農會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有明文,是所謂「罪刑法定原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經查:(一)被告乙○○自承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接任民雄鄉農會總幹事乙職,而該農會之常務監事賴文星之上開二筆借款展期案,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三十日,已距被告乙○○就任達七月之久,其焉能不知法律之規定。再者,被告乙○○亦自承其審核賴文星借款展期案時,曾要求賴文星提出其他擔保品,足徵被告乙○○當知依規定賴文星應提出其他擔保品,始可展期,已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與常情有悖。(二)被告乙○○自承對該農會之常務監事賴文星之上開二筆展期案,於未增提擔保品,亦未有十足擔保,且僅各收回一萬元之情形下,即准予展期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星、甲○○到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檢查報告摘要、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二六二四二四號函文及賴文星之借款申請書、民雄鄉農會之放款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紀錄、切結書等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已至為明確。縱認被告所辯為降低農會逾放比例,才准予展期云云,無仍解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對賴文星之二筆展期案,其中僅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百二十九萬元之展期案為其所批
准;又其之所以在賴文星未增提擔保品,亦未有十足擔保,僅收回一萬元之情形下,准予展期,係依農會貸放款實務辦理,為避免提高農會逾放比不得不然,其不知賴文星為常務監事,應有十足擔保法律之規定等語。本院經查:
(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一百六十九萬元展期案部分:
1、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謂「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上之最後決定權人;就本案而言,農會總幹事固為農會貸放款業務之法定最後決定權人,但係以實際行使農會總幹事職權之人為最後決定權人,非指「職務名稱」為總幹事之人而言;簡言之,農會總幹事自己批准、決行之事項,總幹事個人固為最後決定權人無疑,但於總幹事出缺、出差、請假或因其他法定事由,事實上無法行使總幹事職權時,則所稱「最後決定權人」,當係指事實上代行總幹事職權之人而言。
2、公訴意旨所指賴文星貸款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展期案,其最後決定之人即批准之人為民雄鄉農會秘書甲○○之情,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且有放款批覆書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八十八頁),足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展期案「最後決定權人」為代行總幹事職務之農會秘書甲○○,被告就此部分之展期案既未參與,亦非最終批示之人,自難僅因其為該農會總幹事即認此部分批准之責任亦應由被告負擔;參以本案主管機關財政部台財融(六)第00000000號函(移送書)意旨亦認此部分展期案之最後決定權人為秘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最後決定權人之責,容屬誤會。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百二十九萬元之展期案部分:
1、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均係就「授信」案而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案任意降低徵信審查標準或私相授受而影響日後債權之實現,是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銀行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若為擔保授信,則需有十足之擔保,以確保債權得以實現;上開規範,課銀行承辦人、評估機制及決定權人於接受新授信案之聲請時,應確實審查,俾免日後債權無法實現。至若銀行授信時,已經承辦人、評估機制及決定權人實質審查均符合上開規範而准予授信,日後因市場因素致有擔保品價值降低而生擔保不足之情形,既非授信當時所得預見,自不得反推歸咎原先之授信決定。
2、經查,本案借款戶賴文星為民雄鄉農會常務監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陳明 確,依前開銀行法之規定,民雄鄉農會不得對之為無擔保授信,若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之擔保,殆無疑義。但查,賴文星係於八十三年間向民雄鄉農會申請貸款,並提供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品),系爭擔保品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二十元,評估總值為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扣除增值稅額後以九成放款,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經當時農會總幹事 許建民 批准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嗣陸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五次向農會申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等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且有不動產調查表、放款審議小組審議記錄、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放款申請書登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二次「展期」案,並非系爭擔保品最初經評估、批准所擔保之「新授信」,應無疑義。基上,民雄鄉農會對於該農會常務監事賴文星之貸款案,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無擔保授信;又系爭擔保品當時經評估之總價值為一千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而賴文星貸款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足認有十足之擔保,從而本授信案授信當時,自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3、至公訴(移送)意旨認被告批准賴文星貸款展期之行為,亦屬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係以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示:「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等語為主要依據。本院按主管機關就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雖可作為該法規適用之參考,但若解釋之內容涉及刑事法律(處罰),則仍須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詳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人之行為欲課以刑事處罰,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必須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處罰之效果明確;又刑事法律所未規定處罰之行為,縱有不容於社會觀念之情事,但本於「類推禁止原則」,不得擴充解釋刑事法律條文本身所不規定之事項,如此,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係就「新授信」案件而為規定,其規範內容並不包括「展期」案,此觀法文之內容即明,而公訴(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展期」決定,亦該當上開銀行法所定新授信之要件,係透過主觀機關函文之解
釋之情,已如前述,但查,主管機關前開函文解釋之內容,已逾越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法文之範圍,就刑事法律領域而言,顯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原則」與「類推禁止原則」,本院因認不得據上開主管機關函文之內容而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事犯罪。
4、參以本件係展期案,銀行(農會)是否同意展期所考量之情形,與新貸款(新授信)案所考量之內容,必有事實上之不同;就本案而言,被告當時果不同意賴文星展期之申請,其結果將使賴文星之貸款案轉催收,又因當時系爭擔保品因市場價格波動,已不足擔保借款總金額,其結果必進而造成該農會呆帳、逾放比的提高,對農會而言,非但帳面呆帳及逾放比提高,事實上對於求償亦無幫助;相對而言,本案被告決定同意賴文星展期同時,除農會帳面上避免立即產生呆帳、逾放比提高之形式利益效果,實質利益效果上,同意賴文星展期之條件係賴文星清償一萬元本金,同時付清積欠未付利息近八十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民雄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參,是就農會(信用部)之營運而言,被告當時同意賴文星貸款展期之決定,對農會實屬有益無害,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識。
5、至系爭擔保品事後發生不足擔保業已授信貸出之金額之結果,實係市場因素使然,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就農會信用部業務,自係以避免立即產生呆帳,進而造成逾放比提高,而影響農會信用部之運作為首要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前開職責有何違背,公訴(移送)意旨認被告違反刑事法律,復係以法律明文以外之主管機關函文為依據,本院自難據此而為被告觸犯刑事法律之認定。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為,或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展期部分),或為行為非刑事法律所處罰(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展期案部分),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允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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