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黃秋東 相對人 陳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秋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秋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親陳清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7日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長庚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大約於13年前第一次腦中風,隨後又約有兩次腦中風,導致個人功能明顯下降,有失智之後遺症,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仍在醫院住院中。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8月8日屏安醫字第(105)033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秋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 潘黃春絨 、 黃秋敏 、黃秋舜、 黃秋菊 及 黃秋姿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秋舜亦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黃秋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