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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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理由文所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930007901號函在卷可參」,更正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附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4
4、345頁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辯不知該藥品為K他命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