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4、1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民國99年3月2日提起上訴。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甲○○家暴案件,於99年元月8日庭釋後,積極找工作,於元月26日從事誼光保全之工作,薪資24000元,卻因家暴案屬前科,於同年2月10日被公司開除,有證可查。上訴人於98年6月至98年11月領取失業給付金12600元,撫養二子及照顧母親,長子 毛乙桓 17歲,大慶商工,次子 毛乙桀 14歲,花壇國中,上訴人甲○○單親撫養二子,如今靠打零工度日,經濟困難,無錢易科罰金,懇請法官經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以便照顧養育二子。」等語。觀其上訴書狀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再查,被告前於94年5月19日20時許,在其父母 毛信偉 、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辱罵毛信偉「你去死」、「我這輩子都會記住你」等語,及辱罵乙○○○「幹你媽」、「超你媽的逼」等語,並做勢欲毆打毛信偉,且持毛信偉所使用之四角柺杖及廚房桌蓋丟毛信偉,以此方式直接騷擾毛信偉及以此方式對毛信偉、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4年7月8日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其母親乙○○○先前已有家庭暴力之前科,而法院於該案亦已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惟被告仍未知悔改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原審量刑亦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竟再次於酒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家庭倫常,且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且多次行為均係酒後行為失控所致,目前並已從事正常工作,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具體求處二罪各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上訴人亦於上訴狀表示感激法官給予其自新機會,輕判3個月,是本案自無再予從輕並給予緩刑之必要。被告雖稱其目前只靠打零工維生而無錢可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若符合規定,亦得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若被告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