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1年6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大潤發量販店附近某賭場,受友人 王恆春 (已於98年3月20日死亡)之託自王恆春處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與金屬螺絲(取代槍管固定插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鑑驗後僅餘3顆),並藏放在其所有之紫色CD盒內,至98年5月9日15時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因違規超車為警攔查,於逃逸過程中將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紫色CD盒丟出車外。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甲○○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駕車撞上電線桿,而為警逮捕,並循線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紫色CD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097
號鑑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竹檢卷】第39至4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盧世峰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苗檢卷】第4至5頁),性質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檢察官已依法命其供前具結,且觀諸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判中已放棄行使對盧世峰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之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及紫色CD盒,均係以物件
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竹檢卷第13至22頁),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竹檢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8至29、44至4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被告不僅於偵查中供稱:「老大王恆春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以下簡稱竹檢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他(指王恆春)說是寄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要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證人盧世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苗檢卷第4至5頁),是被告係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至明,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件、照片20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王恆春」基本資料1紙附卷(竹檢卷第12至22、29至31、61頁)與上開槍枝、子彈、紫色CD盒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與金屬螺絲(取代槍管固定插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子彈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採樣2顆)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有該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09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竹檢卷第39至4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主張本件殺傷力甚微,應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上開槍、彈業經鑑定具殺傷力,且辯護意旨亦認有殺傷力,僅係殺傷力較小,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扣案槍枝經王恆春改造後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件扣案槍、彈顯具殺傷力無訛,本院認並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上開供述係王恆春寄放,本件被告顯係受託寄藏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係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原審疏未詳為審酌,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顯有未洽,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殺傷力並不大,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係就販賣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為解釋,以本件被告所犯係寄藏行為不同,具被告所犯本件寄藏犯行,並無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所主張各節,顯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5年間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該案已執行完畢,竟不思改過,依舊無視法律禁止,於執行完畢不久再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寄藏期間達約9個月,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惟尚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耗用司法資源有限,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後所餘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紫色CD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藏放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另2顆非制式子彈,既已擊發,喪失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表:
一、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非制式子彈叁顆。
三、紫色CD盒壹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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