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
「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上訴人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上訴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上訴人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詐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5月;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亦已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稱:同案被告4位,犯罪手法相同,所生危害相同,然對上訴人科以重刑,同案被告 戴偉健 卻獲判緩刑,是原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上訴人當庭已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對於檢察官所稱:「(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何?)詳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就被告甲○○、 宋文龍 陳奕豪 等三人就詐欺未遂罪求處有期徒刑5月,就偽造公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求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表示與協商合意內容相同,並表示其與檢察官所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69頁),且當時尚有指定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之進行,上訴人亦無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本院復查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