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於民國99年3月3日、5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行,確實深具悔意,亦自覺愧對父母及親人的關懷,於警詢及法院審理程序中,亦不敢隱瞞,坦實認罪,被告悔不當初,不該有這惡習,愧對親人,誠請鈞院能酌減刑期,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自2月份被查獲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確已心存悔悟,有心戒除該不良惡習,才會在4月23日檢察署通知開庭時,準時到庭應訊,心想能藉此次處刑後,到監執行,以利戒除該不良惡習,豈知於到庭後,不知因何故由警方帶走並進行尿檢,經尿檢認被告有吸食現象,被告自2月份案發後,父母親人勸戒並依醫囑飲用美沙酮以求戒治,今再觸法,實有愧父母及親人之關懷,然被告確實有心戒除該惡習,誠請鈞院能予被告重新做人、自新機會,酌減刑期。」等語。觀其上訴書狀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而其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減酌其刑,惟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相較於被告先前於98年2月16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本案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而本案被告係因有施用毒品犯嫌而經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8年審聲搜字第000236號搜索票(影本附於警卷第9頁)搜索後,被告始坦承犯行,非於犯罪後主動向警自首,且距其先前於98年2月16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被查獲後,於2個多月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難謂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確實有心戒除毒癮。況本案與前案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而有於定應執行刑時稍減其刑之機會,是本案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