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夫妻關係,甲○○擔任民進黨三合一選舉幕僚,派至嘉義縣輔選,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要求原告離婚,原告不從,且為掌握甲○○行蹤,在被告與甲○○之臉書發現兩人高調透露出遊情事,甲○○在與原告之網路通訊亦坦承確實與被告交往並發生關係,足證兩人確實有不正常之往來事實。而自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8時5分40秒原告與甲○○之網路通訊載明「我一開始就沒告訴他我還沒離婚,導致他後來跟我交往」可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或可能誤認已經離婚,然交往過程並非一朝一夕,應已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其妨害家庭之行為已經危及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婚姻生活之裂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及生活上痛苦,無一日心能平靜,扛起獨立扶養幼子之重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認識甲○○,甲○○並曾表示要追求被告,且告知被告已與原告簽署合意離婚,現為單身,然被告與甲○○僅在選舉期間認識,並無進一步關係,也不可能妨礙任何人家庭,且甲○○選舉後亦返回台北,與被告疏少聯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配偶相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甲○○於98年12月2日之網路通訊記錄及被告與甲○○之出遊照片為證。然綜觀甲○○於網路通訊之對話,雖載明:「我跟她已經有親密關係了」、「而且壹週刊拍到我跟她過夜,全台灣都知道你老公跟別人睡」等語。然證人甲○○則證稱:「(你於上開對話當中提及你已經與她有親密關係,是指何人?)是泛指其他人,我當時並非只說一人,是為了要與原告離婚,當時已簽離婚協議書,但沒有去登記,為了勸原告與我離婚,才騙原告與他人發生關係。」、「(你說壹週刊拍到你跟她過夜,全台灣都知道妳老公跟別人睡,「她」是指何人?)是我騙原告說我跟被告有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以原告與甲○○於網路通訊之對話,逕行推論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證人甲○○發生相姦之行為。
(三)又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證人甲○○出遊之照片8張,雖每張照片下方由甲○○註記「因為妳很愛趴趴走,所以到外縣市接你回家,好像從一開始就是我的宿命。」、「這輩子要看到妳穿迷你裙,可能得等我們到國外旅行了!」、「妳最喜歡在我身上留下痕跡、宣示地盤,而且好像吃到甜頭而變本加厲...」、「以後內褲顏色都穿一樣好了,同樣顏色衣服一起洗比較方便...」、「在漁人碼頭坐著什麼都不做的純粹快樂,僅次於我一個人吃掉六塊肯德基炸雞^_^。」、「手牽著手的浪漫,沒有人比我們更能體會了!」、「妳出現了之後,小熊 維尼 就沒有睡過床上了...他覺得木板好硬...」、「這張照片拍攝之前的半小時,妳還穿著性感內衣跟我一起吃午餐...」等詞句,證人甲○○並不否認,然證人甲○○亦證稱:「(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沒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兩件內褲是否是你與被告?)兩件內褲都是我買的,是我曬在那邊的。」、「(照片上有一名女子躺在床上是否是被告?)是。」、「(如何拍得此照片?)是我們嬉鬧的時候所拍。」、「(嬉鬧所拍之照片於何處所拍?)於嘉義縣政府之員工宿舍所拍。」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上開照片內容,被告與證人甲○○固狀似親密,且有牽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與證人甲○○間交情匪淺,惟仍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尚難據以認定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四)綜上,原告以其妻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行為,則其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