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據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2年12月10日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路ET電子遊藝場的廁所內,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至其家中處理家庭糾紛案件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060號)、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據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10日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故與其父 張金湖 於家中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驗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郭俊宏 職務報告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又不斷施用毒品,更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