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璨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璨璘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蔡璨璘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屢次因同址12樓住戶 黃敏男 撥放音樂音量過大而與黃敏男發生爭執,二人因此交惡。蔡璨璘於98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再度因黃敏男撥放之音樂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即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以迷綵衣包覆後,前往同棟大樓12樓黃敏男住處踹門理論,黃敏男開門後,二人即在黃敏男住處門外起衝突並進而互毆,經一路扭打至上址12樓電梯口處。詎蔡璨璘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與黃敏男相互扭打拉扯之際,將西瓜刀自刀鞘內抽出,朝黃敏男之肩、頸及四肢猛力揮砍,造成黃敏男受有左顳銳器切割傷長約5公分、左額斜至左眉毛中央銳器切割傷長約7公分、左肩膀數處平行銳器切割傷(最長約10公分)、左腹外側數處平行銳器切割傷(最長約10公分)、左手背小指側長6公分x寬
2.5公分砍削刀傷、左大腿前側及外側多處銳器切割傷(最長約10公分)、左膝蓋外上砍劈形態開口20公分切割刀傷、左膕窩上砍削刀傷、右膝蓋內上方兩處斜砍形態切割刀傷、腹壁中央肚臍左上垂直方向切劃傷、右手背食指指掌關節瘀傷、右前臂尺側防禦切割刀傷長約3公分、右上臂內側兩處平行砍劈形態切割刀傷,上方長約10公分,下方長約7公分、右鼻樑外側斜向銳器切割傷長約6公分、右頸淺切劃傷最長約10公分等嚴重創傷,行兇後蔡璨璘旋即回到上開大樓13樓住處,並反鎖住處大門。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蔡璨璘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蔡璨璘所有供行兇用之上開西瓜刀(含刀鞘)1把、黑色男用拖鞋1雙、綠色上衣1件及白色血衣1件等物。黃敏男雖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因失血過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敏男之兄 黃俊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01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99年5月31日99附慈精字第0991662號函附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分別由檢察官及受命法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及慈惠醫院鑑定,則上開鑑定報告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案發現場照片36張及被告傷勢照片3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璨璘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黃敏男,並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先出手毆打我臉部,把我的眼鏡打掉,我基於正當防衛才持西瓜刀胡亂揮砍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又被害人開音響很大聲持續20幾天,被告睡眠受干擾,案發當時被告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害被害人,並非蓄意殺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兄黃俊男於警詢及原審指證明確,復有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扣得之被告行兇用西瓜刀1把、黑色男用拖鞋1雙、綠色上衣1件及白色血衣1件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西瓜刀經員警以棉棒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及命案現場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1.編號23血跡棉棒(採自高雄市○○○街○巷○○號12樓電梯旁牆壁上)、編號B、C血跡棉棒(分別採自西瓜刀刃上、西瓜刀柄上)DNA與被害人黃敏男DNA-STR型別相同。
2.編號25-1血跡棉棒(採自高雄市○○○街○巷○○號12樓走廊地板上血腳印)DNA與被告DNA-STR相同。3.編號27-1血跡棉棒(採自高雄市○○○街○巷○○號13樓房間內地扳上血腳印)、編號A血跡棉棒(採自被告左腳掌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黃敏男DNA,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335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47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6-40頁)。
㈡被害人經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全身多處受有擦挫傷及
銳器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刀傷。」嗣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者黃敏男受有左顳銳器切割傷長約5公分、左額斜至左眉毛中央銳器切割傷長約7公分、左肩膀數處平行銳器切割傷(最長約10公分)、左腹外側數處平行銳器切割傷(最長約10公分)、左手背小指側長6公分x寬2.5公分砍削刀傷、左大腿前側及外側多處銳器切割傷(最長約10公分)、左膝蓋外上砍劈形態開口20公分切割刀傷、左膕窩上砍削刀傷、右膝蓋內上方兩處斜砍形態切割刀傷、腹壁中央肚臍左上垂直方向切劃傷、右手背食指指掌關節瘀傷、右前臂尺側防禦切割刀傷長約3公分、右上臂內側兩處平行砍劈形態切割刀傷,上方長約10公分,下方長約7公分、右鼻樑外側斜向銳器切割傷長約6公分、右頸淺切劃傷最長約10公分等創傷,死者經解剖發現全身多發性砍劈、切劃型態刀傷,部分深度切斷肌腹、肌束、主要脈管,造成失血性休克,致傷器械符合為扣按案西瓜刀,衝突過程中死者曾有抵抗防禦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01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相驗卷第57、60-68頁,原審卷第27-33頁)。另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結果認為:「診斷死亡原因:
1.到院前無生命徵候,2.全身多處撕裂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
(相驗卷第56頁)。足證被害人確係因全身多處刀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可認定。
㈢按西瓜刀為相當銳利之刀械,對人體極具殺傷力。而人體之
肩、頸部為動脈血管、神經密佈之處,係人體要害。衡諸常情,持西瓜刀朝人體肩、頸部位猛烈揮砍,足以造成動脈大量出血死亡。被告明知上情仍持上開西瓜刀,朝被害人之肩、頸及四肢猛烈揮砍,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上鉅創,致因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時用力甚猛,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出手毆打我臉部,我基於正當防衛才
持西瓜刀胡亂揮砍被害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參。
被告因本案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x0.2公分、左食指撕裂傷2x
0.5公分、左第4指撕裂傷1.5x0.2公分、左手背深撕裂傷4x1x1公分、深拇長肌腱斷裂等傷,有高雄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及被告受傷情形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47、48頁),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上開左眼瞼撕裂傷如何造成,原因不明,無法判斷是否係以拳頭攻擊眼部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9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647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又被害人受有右手背食指指掌關節瘀傷,雖有前開解剖報告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右手有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本院參酌被害人除受有切割傷外,身上有多處擦挫傷,被告亦有受傷,而被告及被害人案發前業已交惡,案發當時再因音響之事起爭執等情,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應係互毆,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被害人先出手毆打我臉部云云屬實,則被告主張其砍殺被害人係出於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即無可採。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被害人之音響音量過大,不堪其擾,致有本件犯行,被害人雖有不是之處,但在客觀上被害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殺人。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亦難酌採。
㈤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之情緒常有失控現象,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有異常狀態等語。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曾因精神問題前往就醫之紀錄;況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據該院鑑定函覆:1. 蔡員 (指被告)於犯行之時意識清楚,對於犯案歷程蔡員都可以清楚記憶,無任何嚴重精神疾病或是心智缺陷可影響蔡員之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
2.因此鑑定人認為,蔡員於犯行當時,因為多日被被害人音響噪音影響睡眠品質,情緒時失控鑄下大錯,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此有該院99年5月31日99附慈精字第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56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精神及心智之狀態,係處於正常之狀態,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持上開銳利之西瓜刀,朝被害人之肩、頸及四肢猛烈揮砍,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鉅創,致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敏男開門後因氣憤即以拳頭相向」,尚有未恰。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間接故意,則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而言。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當時持刀砍殺用力至猛,殺意甚堅」等語,係認定被告基於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惟其事實欄卻認定被告「明知西瓜刀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肩、頸部為血管、神經密佈之處,係人體要害,如持西瓜刀類之鐵製鋒利兇器朝人體上開部位猛烈揮砍劈擊,可能造成動脈受創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結果」云云,似認被告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竟因被害人聽音樂音量過大,影響其睡眠品質,不循合法管道解決,即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肩、頸部及四肢猛力砍殺,造成被害人身受重創,送醫後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生及工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常受被害人之音響噪音所苦,未經周詳思慮,致有本件犯行,事出有因,並非無故行兇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男用拖鞋1雙、綠色上衣1件及白色血衣1件等物,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