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電線及保全的線路可能別人剪掉的,因為地上有舊的電線皮。我行竊時,有携帶老虎鉗,但沒有帶進去使用,只是放在腳踏車上。我進入牆內後,電線就放在地上,我空手撿起來,電線不是我剪的等語。惟查被告攜帶老虎鉗、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倉庫竊取電線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春記 於警詢時證稱:工廠現為我私人放置物品的倉庫,有上鎖,不能讓人自由進入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保全人員 藍震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任職於中興保全,負責黃春記位於○○鎮○○路的工廠,我們公司收到警訊,派我前去查看,工廠倉庫都是用磚造圍牆圍起,圍牆的破損應該無法讓人鑽進去,高度需要用爬或跳才能越過,我從遠處看到被告在繞電線,我就在外面等順便報警,被告從圍牆跳出來也把電線丟出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老虎鉗放在被告的車上,但倉庫裡面的電線被一截一截切斷,包含我們的保全線路,當時是剪到保全線路才會觸動系統傳遞訊號給我們,從收到訊號趕到現場只要3分鐘;我看電線切口是新的,且一定要用利器才有辦法切斷,依照經驗,新切口平整光滑、舊的切面會有髒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2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進入倉庫前附近沒有其他人、進入倉庫後也沒有看到別人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參以,證人藍震緯證稱係因倉庫保全連線遭剪斷發出警訊而在3分鐘內到達現場,且依其實際生活經驗為基礎,判斷電線切口平整光滑,應甫遭人以利器切斷,非屬臆測。則除被告1人在竊案現場外,豈有他人可能剪斷保全連線?顯見被告確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後整理綑綁無疑。雖老虎鉗1支為警查扣時放置於牆外腳踏車上,然或因被告使用完畢、準備離去之緣故,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並未使用該老虎鉗。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俱稱:我竊取電線是要變賣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指稱,無非圖卸減輕其刑之詞,自無可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義富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前開3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36號、96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
29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行經高雄縣○○鎮○○路1之2號、負責人為黃春記之工廠倉庫,因認該址無人看管,翻越牆垣進入倉庫內,持老虎鉗剪斷電線整理綑綁,而竊取黃春記所有電線4捆得手後,將老虎鉗、電線放置到腳踏車上之際,旋因其剪斷保全線路觸動保全系統,而遭趕到現場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並為警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電線4捆(業經被害人 吳春記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7張(警卷第14-1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義富直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倉庫內電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倉庫內有掉落的電線,且圍牆倒了就直接跨過去,老虎鉗放在腳踏車上沒有帶進去,伊都是徒手整理已經斷掉的電線,要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9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老虎
鉗1支,行經高雄縣○○鎮○○路1之2號、負責人為黃春記之工廠倉庫,因認該址無人看管,遂進入倉庫內,竊取黃春記所有電線4捆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到腳踏車上之際,旋遭趕到現場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黃春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9-16頁),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攜帶老虎鉗、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倉庫竊取電線乙節
,業據證人黃春記於警詢時陳稱:工廠現為我私人放置物品的倉庫,有上鎖,不能讓人自由進入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保全人員藍震緯於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中興保全,負責黃春記位於○○鎮○○路的工廠,我們公司收到警訊,派我前去查看,工廠倉庫都是用磚造圍牆圍起,圍牆的破損應該無法讓人鑽進去,高度需要用爬或跳才能越過,我從遠處看到被告在繞電線,我就在外面等順便報警,被告從圍牆跳出來也把電線丟出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老虎鉗放在被告的車上,但倉庫裡面的電線被一截一截切斷,包含我們的保全線路,當時是剪到保全線路才會觸動系統傳遞訊號給我們,從收到訊號趕到現場只要3分鐘;我看電線切口是新的,且一定要用利器才有辦法切斷,依照經驗,新切口平整光滑、舊的切面會有髒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29頁),而證人藍震緯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無仇怨,且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上址倉庫周圍均以磚造砌牆圍繞,且需以翻爬才得以越過而進入倉庫,則被告所辯圍牆倒塌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我進入倉庫前附近沒有其他人、進入倉庫後也沒有看到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以,證人藍震緯證稱係因倉庫保全連線遭剪斷發出警訊而在3分鐘內到達現場,且依其實際生活經驗為基礎,判斷電線切口平整光滑,應甫遭人以利器切斷,非屬臆測。則除被告1人在竊案現場外,豈有他人可能剪斷保全連線?顯見被告確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後整理綑綁無疑。雖老虎鉗1支為警查扣時放置於牆外腳踏車上,然或因被告使用完畢、準備離去之緣故,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並未使用該老虎鉗。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俱稱:我竊取電線是要變賣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金屬做成,且尖端銳利,有前開蒐證照片1張可佐,且該老虎鉗既足供作剪斷電線使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亦足認該物堅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謂係犯該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踰越牆垣進入倉庫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所犯既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僅係加重條件競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甚且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犯之,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警卷第7頁)、手段及財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號居高雄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義富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前開3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36號、96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
29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行經高雄縣○○鎮○○路1之2號、負責人為黃春記之工廠倉庫,因認該址無人看管,翻越牆垣進入倉庫內,持老虎鉗剪斷電線整理綑綁,而竊取黃春記所有電線4捆得手後,將老虎鉗、電線放置到腳踏車上之際,旋因其剪斷保全線路觸動保全系統,而遭趕到現場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並為警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電線4捆(業經被害人吳春記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7張(警卷第14-1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義富直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倉庫內電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倉庫內有掉落的電線,且圍牆倒了就直接跨過去,老虎鉗放在腳踏車上沒有帶進去,伊都是徒手整理已經斷掉的電線,要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9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老虎
鉗1支,行經高雄縣○○鎮○○路1之2號、負責人為黃春記之工廠倉庫,因認該址無人看管,遂進入倉庫內,竊取黃春記所有電線4捆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到腳踏車上之際,旋遭趕到現場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黃春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9-16頁),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攜帶老虎鉗、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倉庫竊取電線乙節
,業據證人黃春記於警詢時陳稱:工廠現為我私人放置物品的倉庫,有上鎖,不能讓人自由進入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保全人員藍震緯於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中興保全,負責黃春記位於○○鎮○○路的工廠,我們公司收到警訊,派我前去查看,工廠倉庫都是用磚造圍牆圍起,圍牆的破損應該無法讓人鑽進去,高度需要用爬或跳才能越過,我從遠處看到被告在繞電線,我就在外面等順便報警,被告從圍牆跳出來也把電線丟出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老虎鉗放在被告的車上,但倉庫裡面的電線被一截一截切斷,包含我們的保全線路,當時是剪到保全線路才會觸動系統傳遞訊號給我們,從收到訊號趕到現場只要3分鐘;我看電線切口是新的,且一定要用利器才有辦法切斷,依照經驗,新切口平整光滑、舊的切面會有髒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29頁),而證人藍震緯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無仇怨,且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上址倉庫周圍均以磚造砌牆圍繞,且需以翻爬才得以越過而進入倉庫,則被告所辯圍牆倒塌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我進入倉庫前附近沒有其他人、進入倉庫後也沒有看到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以,證人藍震緯證稱係因倉庫保全連線遭剪斷發出警訊而在3分鐘內到達現場,且依其實際生活經驗為基礎,判斷電線切口平整光滑,應甫遭人以利器切斷,非屬臆測。則除被告1人在竊案現場外,豈有他人可能剪斷保全連線?顯見被告確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後整理綑綁無疑。雖老虎鉗1支為警查扣時放置於牆外腳踏車上,然或因被告使用完畢、準備離去之緣故,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並未使用該老虎鉗。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俱稱:我竊取電線是要變賣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金屬做成,且尖端銳利,有前開蒐證照片1張可佐,且該老虎鉗既足供作剪斷電線使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亦足認該物堅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謂係犯該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踰越牆垣進入倉庫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所犯既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僅係加重條件競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甚且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犯之,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警卷第7頁)、手段及財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