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署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乙○○」署押壹枚、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臺中縣龍井鄉「中龍鋼○○○區○○○○路,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詎丙○○為規避員警查知其無照駕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乃向不知情之乙○○借得大貨車駕駛執照,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警員 何英信 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一枚,繼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與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嗣丙○○於警詢筆錄製作中,對於乙○○之相關年籍資料均無所悉,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 伊有 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指印之犯罪,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且被告上開自白認罪情結,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甲○○、 李能達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乙○○」署押一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上偽造「乙○○」署押、指印各一枚,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三㈠原審未予詳察,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
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丙○○上述簽寫「乙○○」署押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行為,已有乙○○授權,被告簽寫「乙○○」姓名之所為,非屬無制作權人,自無足生損害於乙○○之可言,已無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之餘地。」等由,而為被告丙○○被訴偽造署押罪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
㈡惟查由警員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關係,僅限於該案交通事故肇事之行為人始有權義在其上簽署,交通事件之當事人與簽署之人自須同一,非該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並無權將自己名義授予實際行為人簽署,實際行為人亦無權接受他人授權簽署,此再佐以交通法規於交通事故肇事人具有肇事責任應扣點規範,該扣點規範無從由真正交通事故肇事人轉嫁至非交通事故肇事人以規避扣點責任至明;且本件乙○○所授權被告丙○○者,係關於丙○○申請保險理賠部分〈另詳后述〉,被告丙○○在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簽署「乙○○」署押、蓋按「乙○○」指印,已逾乙○○授權範圍,即無權以「乙○○」名義在上述文件上簽署「乙○○」署押、蓋按「乙○○」指印。原審判決以被告丙○○在上述文件上簽署「乙○○」署押、蓋按「乙○○」指印已經乙○○之授權,被告丙○○因此不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即非無誤,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無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損害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行為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法治公信,惟念其犯後對犯罪過程並無掩飾,態度良好,能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㈣被告丙○○在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乙○○」署押一枚,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與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丙○○於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臺中縣龍井鄉「中龍鋼○○○區○○○○路,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丙○○為規避員警查知其無照駕車,被告乙○○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借予丙○○,並由丙○○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警員何英信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乙○○」署押一枚,繼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與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嗣丙○○於警詢筆錄製作中,對於乙○○之相關年籍資料均無所悉,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犯有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乙○○有與丙○○共同犯有上述偽造署押罪,係以該犯罪事實已據乙○○自白不諱,核與丙○○、甲○○、李能達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其論據。
四、惟經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伊所請領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借予丙○○,暨丙○○有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伊之署押、蓋按指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與丙○○共同犯有偽造署押罪,略辯稱伊未與丙○○共同偽造署押等語。
五、經查:㈠丙○○於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在臺中縣龍井鄉「中龍鋼○○○區○○○○路,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丙○○因屬無照駕車,乃向被告乙○○借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後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警員何英信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乙○○名義簽署「乙○○」署押一枚,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以「乙○○」名義簽署「乙○○」署押與按指印各一枚之事實,除已據丙○○、甲○○、李能達三人各為證稱在卷外,復為被告乙○○所是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據,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乙○○雖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供稱伊有授權丙
○○為上述文件簽署伊之署押與指印行為云云(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惟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丙○○何以在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伊之署押與按指印,於警詢中即已明確供稱:「於98年8月14日10時許,我正在「中龍場區」高爐廠內工作,丙○○突然跑來找我說:他駕駛007-UB自用大貨車與他車擦撞,因沒有大貨車駕照,工地主任『 阿達 』(李能達)叫他來拿我的駕駛〈駕駛執照之意〉,以便《辦意外險》,…。」、「(問:你將駕駛執照借予丙○○用意為何?有無遭脅迫、利誘?你是否知道丙○○沒有駕照?)只《單純辦意外險使用》。」等語(警卷第3至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打算要跟對方和解,由於我沒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此向乙○○借他所有之大卡車駕駛執照,《要申請保險理賠》。」、「…,後來我就用工地呼叫器呼叫乙○○到車禍現場,我告知他:「我的大卡車駕駛執照可能已經遭撤銷,《為了要申請保險理賠》,所以要借用你的大卡車駕駛執照。」等語(警卷第1至2頁),與李能達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中龍鋼鐵公司」場區內(煉焦爐旁的臨時辦公室)。 黃國雄 〈熊之誤〉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知情,是我聽到黃國雄〈熊之誤〉用無線電在喊說:說他倒車撞到別人了,我立即用無線電問他位置在哪裡,他回答高爐斜坡下,我就立即趕往現場了解狀況後我才知道的。…。到達現場我查看車損如何,後對方〈即甲○○〉問我該車有無保險,我隨即打電話聯絡總公司(「大鼎耐火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李佩菁 《叫他〈指丙○○〉馬上報出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等語(警卷第8頁)相符。依據被告乙○○、丙○○、李能達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證述情節,堪認被告乙○○將所請領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交予丙○○,係為協助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申辦意外保險理賠使用,被告乙○○於該時授權丙○○簽署「乙○○」署押與按指印僅限於丙○○申請保險理賠部分,對於丙○○在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署「乙○○」署押,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述「乙○○」署押與指印,當已逾被告乙○○之授權範圍至明。至於被告乙○○於丙○○在上述文件上簽署「乙○○」之署押及按指印時雖有在場,惟被告乙○○有無在場與有無授權仍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亦無法因被告乙○○於該時在場,即推論丙○○在上開文件上簽署「乙○○」署押係得被告乙○○之授權,此亦無從執作丙○○有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乙○○將所請領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借予丙
○○,乃為協助丙○○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請領意外險保險理賠使用,被告乙○○於該時授權丙○○簽署「乙○○」署押與按指印僅限於申請意外險保險理賠,丙○○在上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南突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署「乙○○」署押,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述「乙○○」署押與指印,逾越被告乙○○授權構犯偽造署押罪應自負其責,被告乙○○就丙○○犯上開偽造署押間難認具有犯意聯絡而令應其負共犯罪責。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指共同犯有偽造署押之罪,從而,原審法院為被告乙○○犯偽造署押罪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與無罪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