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再審被告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226,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 郭政 錩」,惟未提出委任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