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永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23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