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霆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洪霆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霆恩因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詐欺等案件,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6s手機及oppo手機,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iPhone6s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之內容,可見oppo手機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無據。至扣案iPhone6s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