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延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延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高延捷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