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告 張旭騰

被告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9,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1,322,134元

1

利息

418,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6%

52,977元

2

利息

904,134元

111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6%

114,590元

小計

167,567元

合計

1,489,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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