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常志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志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2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