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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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蓁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160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告訴人 許逸帆 受有左肩部、左大腿及左肘部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許逸帆對被告楊宜蓁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