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
里○○鄰○○街○○○號前,見甲○○所有捷安特廠牌黃色腳踏車乙部放置在上址圍牆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此機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
(二)、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6年5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號「威靈宮」寺廟內,徒手竊取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木溪 )所管領用以祭祀神明之麵條4包、野菜蛋捲乙包及夾心餅乾乙包等祭品(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於當日上午6時許途經該處,發現乙○○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及祭品等物,始悉上情(腳踏車及祭品已分別發還甲○○、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
(二)、被害人甲○○、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
(五)、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0頁、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至於何謂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尚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於96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所為,時間上已難認係密切緊接,且係對於不同客體(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行竊,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犯罪地點亦不相同,足徵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乏代步工具及飢餓難耐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無視法律制裁及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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