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因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倒數第三行「供為積欠該當鋪債務之擔保」應予更正為「並交付上揭車輛用以取得較高額借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借款後,即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更於甫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後,旋將標的物出質他人得款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能主動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6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價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056元,共分36期給付,自95年7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每月1期,按期每月應各給付1萬5,946元,又約定標的物即上揭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復於95年6月23日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理登記在案。詎甲○○在完成前述程序,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月底某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質於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之當鋪,供為積欠該當鋪債務之擔保,且自95年7月21日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並避不見面,致債權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順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益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順益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