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該裁決交付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而移送機關復於同年六月一日更正原裁決,除以同號裁決書裁處同上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更正後之裁決書並重新送達異議人等節,有移送書、上開原裁決書及更正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日期戳印等在卷可查,異議人既在收受原裁決後,於二十日內對移送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雖其聲明異議之時間在更正裁決書之裁決日期之前,應認其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移送機關更正後之裁決,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延平路一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更正裁決,除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因此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被照相舉發,因該路口綠燈剩餘秒數並無作用,所以車輛無法於很遠處判別應否加減速,以致於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紅燈右轉行為,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舉發一節,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二一三四五號函等附卷為憑,而觀之異議人所述及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一點五秒時後輪正跨越停止線,紅燈亮起二點五秒時,異議人所駕前揭車輛仍持續以時速二十八公里之速度向右行駛,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係因見黃燈,故仍持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等語置辯;惟觀諸舉發照片第一幀,異議人之車輛係在紅燈亮起後一點五秒時超越停止線,亦即,異議人在紅燈亮起後並未立即煞停,而係繼續往前行駛,故異議人所辯稱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云云,已難成立。再者,黃燈之作用乃在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行路權等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於黃燈亮起後,本應可從容且即時將車輛煞停並等待紅燈時區過後、綠燈之到來,再為右轉動作,乃異議人顯未為之,而係為其所指之「燈號顯示為黃燈,因此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乃致紅燈亮起後一點五秒之當下,異議人仍在為行進之動作而未煞停,且持續至紅燈亮起後二點五秒之當下,異議人仍係以時速二十八公里之速度往右行進,是依異議人自己所為之辯解,已然違反上開規定,所辯礙難足採。又異議人復辯稱該處設置之「剩餘秒數」燈號無法作用,以致無法控制油門拿捏等語,惟查該裝置僅係用以提醒用路人其行駛路權之開始及結束尚存之時間,而非可取代行車管制號誌,且駕駛人油門之拿捏,當係遵守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亦絕非憑該剩餘秒數裝置,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