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76元,及其中211,476元,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76元,及其中211,476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211,476元、逾期循環利息1,764元、手續費6,436元,合計219,676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遲誤繳款時,除依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6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有信用卡約定書乙份附卷可參。經查,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19,676元之帳款迄未償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全部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帳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9,676元,及其中211,476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