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19元,及其中229,586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29,586元、繳款期限前未收利息4,133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19元,及其中229,586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其已繳清,並無積欠逾期款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進一步之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已繳清,並無積欠逾期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且遲至95年11月始為部分清償,然於該月仍欠本金228,770元未為償還,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乙份附卷可參,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即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縱被告事後再清償貸款,亦僅借款到期後,原告收取被告一部清償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洵有未洽,尚難採取。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19元,及其中229,586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經原告就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仍部分繳款至96年5月28日止,且積欠本金209,991元,有該交易紀錄一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貸款為209,911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911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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