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富圓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吉利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為穿越交岔路左轉吉利街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96年10月31日裁處罰鍰2,700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承德路7段左轉吉利街行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車道有明顯的左轉標誌,表示行駛此車道可以左轉、⑵上方無任何燈示(交通號誌,對方車道亦無左轉指示燈,如任何紅綠燈)、⑶紅燈不可以左、右轉,為何車道有左轉的標誌,如可以左轉又無左轉指示燈,實在矛盾無理,交通號誌指示不明,誘人犯規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
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逕行於最內側車道左轉乙節,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科學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而據舉發照片上方所示:於被告行駛道路之對面、上方綠色指示牌旁,係設有燈光號誌,且於被告左轉時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且正常運作等情,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故受處分人辯稱:現場並無燈光號誌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圓形紅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均有明文,是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任何車輛均不得超越停止線、不得進入路口,既不得行進,任何車輛停止之時自與現場標線如何、或有無綠色箭頭轉彎專用燈號無涉,至道路標線,僅於管制燈號為綠燈、亦即車輛得為行駛時,始有遵行「行進」之必要,更不以設置專用車道必應設置專用燈號為要件,受處分人授權之車輛駕駛人應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豈有主張不知之理?又何有誘人犯罪?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法律、現場設有左轉標線而無左轉專用燈號有誤云云,實為狡飾,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