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嗣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5年12月29日裁定(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經行政院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50085029號令、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508708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更改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除文字修正由「左列行為」修正為「下列行為」外,其餘並無修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佈後,行政院發布命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1項除原規定之條文外,另增訂16款之處罰情形,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為文字修正,處罰內容部分則無修正,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5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3公里處口匝道時,有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夏曉元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處分機關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於95年5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5年5月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4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匝道口綠燈已亮,惟前方車輛都不走,伊以為前面發生擦撞或其他現象,所以伊就車頭稍微轉向右邊,想看發生何事,此時前面的車就開始移動,伊就起步跟著慢慢行駛,可能伊的車往右轉出去時,右車輪有壓到白色線,惟伊車輛並非整個車子都行駛在路肩上,因為那個匝道路肩很窄,也不可能容納一輛車,伊只是來不及折回原車道,就為警攔查,說伊違規,伊認為這個現象很奇怪,因為從來沒有碰過在交通很順暢情況下,警察在匝道口那邊,伊認為警察可能為了要衝業績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3月5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3公里處口匝道時,有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夏曉元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按。
㈡、又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夏曉元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之後的情形?)...當時我們剛好經過那邊,看到有一部車行駛路肩,所以就停車攔查、根據規定,前面巡邏車在掣單時,後方要有一位警員警戒,當時就是 劉基宏 在開那部車之罰單,我就站在巡邏車後方警戒,我就看到異議人從匝道裡面開出來,行駛外側路肩,超過停止線以後,才又切到加速車道,我有看到,才把他攔下」、「(你當時看到異議人行駛外側路肩時,是整部車都在路肩上,還是右邊車輪跨過地面白色實線?)是整部車都在外側路肩上」、「(你後來將他攔停時,他才又停在外側路肩嗎?)是」、「(你攔停的情形?)我攔下他以後,我就先跟他說,先生你違規行駛路肩,把他證件拿給我同事劉基宏,我就到車後方警戒,後來就是劉基宏開單...」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卷9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匝道時,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採信。
㈢、異議人又辯稱匝道之路肩很窄,無法容納一輛車行駛,證人即舉發員警夏曉元證述伊整部車輛都在路肩上,顯然不實云云。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夏曉元提出本件舉發地點之照片2張,經異議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卷9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以上開照片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關於該路段路肩之寬度,經該隊於96年5月15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60203947號函檢附該匝道簡圖,表示該匝道之路肩寬度為3.0公尺,另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查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長度為448公分、寬度為183公分、高度為177公分,有該所96年5月25日竹監新字第0960003876號函在卷可佐,據此,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確可整部車行駛於路肩上,是證人即舉發員警夏曉元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整部車輛行駛於路肩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夏曉元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夏曉元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應認證人夏曉元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㈤、至於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原本即停在其他車輛之後,在其前方尚有多輛車因在匝道處遇紅燈而停下,從而縱使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車道之燈號已顯示綠燈,在需注意原本已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其他車輛之動態,以便伺機安全進入高速公路之車道之情況下,因而有所耽擱,導致異議人前方車輛因之並未立刻往前行進,亦屬常情,異議人徒以其前方車輛在遇燈號轉為綠燈,卻未馬上往前行進為理由,而認前方當有擦撞或其他現象產生,抑或警方為達業績是以故意指示車輛不要行進云云,而合理化其行駛匝道路肩之行為,誠屬無可採信。再者,異議人當時係整輛車均行駛在路肩上等情,業據證人夏曉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又乏實證相佐,亦難以採信。
㈥、是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之行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高速公路匝道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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