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秀英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4日向被告前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下稱系爭HSR附約)、「
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PSI附約)
等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約)
,投保年期為20年,均按期繳納保費,仍屬有效。
㈡原告因過敏性鼻炎、慢性咽喉炎等疾病,經耳鼻喉科醫師診
斷評估後,原告須經鼻部內視鏡檢查及治療,故於100年1月
25日、2月8日、2月22日、3月8日、3月25日、4月19日、5月
3日、6月10日、7月12日、8月9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
治療,合計10次。
㈢依彰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戴明:「診斷:⒈慢性咽喉炎。
⒉過敏性鼻炎。患者接受...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需經鼻
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使用藥物控制病情穩定無惡化
。」等內容,足證原告係經醫師診斷,具有接受「鼻部內視
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又原告已按醫囑為該項檢查及治療
,並有益於病情控制而無惡化。原告嗣依系爭保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拒絕給付。
㈣依系爭PSI附約第10條第3項明定:「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
同一疾病...而需接受2次(含)以上手術項目相同的門診手
術時,自『前次手術』接受當日起14日內(含)之所有門診
手術,皆視為同一次手術,本公司僅給付1次『手術醫療保
險金』...」,此規定僅限定2次手術日期間隔於14日內所有
門診手術,視為同一次手術,保險公司給付1次手術醫療保
險金。依彰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足證原
告接受鼻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間隔皆已超過14日,自應視為
非同一次手術,況原告所接受之檢查及治療亦符合系爭保約
之約定,被告自應履行系爭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㈤爰向被告請求下列保險項目及金額:
⒈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依系爭HSR附約第11條第1款明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且已接受門診手術者,本公司就...
實際支出手術費,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原
告於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前往彰基醫院進行
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合計10次,已如上述,已支
出門診手術費用新台幣(下同)3,153元。
⒉鼻部內視鏡檢查之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
依系爭PSI附約第10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
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
『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
保之單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2
條明定,被告須另行給付原告「療養保險金」,其金額為「
手術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百分之50
。參照外科手術給付表第N類之內視鏡項目中「鼻部內視鏡
檢查」、手術等級為2級,該級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為750
元。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鼻部內視鏡檢查之手術醫療保險
金75,000元及療養保險金37,500元。
㈥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依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被告於100年5月間接獲原告申訴後,竟於100年5月26日透過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公司傾向以合議賠付兩個月1次
為原則...。」;再於100年6月29日之理賠處理結果通知書
表示:「...無法進一步處理,將予以結案...。」等內容,
均已足認被告違反系爭保約,並片面變更系爭保約理賠條件
,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㈧被告僅憑財團法人保險業發展中心100年6月23日保調字第10
00001419號函(下稱保發中心函)略稱:「...尚難建議保
險公司給付醫療保險金。」等語,即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
理由,核與系爭保約不符外,該函並非拒絕給付之意。況原
告病情係經彰基醫院耳鼻喉科醫師確診,具有施行鼻部內視
鏡檢查及治療以控制病情無惡化之必要。
㈨原告因本事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兩造於100年8月17日
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並由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㈩原告就醫之彰基醫院,係屬系爭保約所明定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人之醫院;進行醫療手術之必須性,係經醫師專業診斷
,並已接受該項醫療,原告行為均符合系爭保約規定,被告
自應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
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693號書函(下稱榮總書函)
稱:「...罹患慢性咽喉炎及過敏性鼻炎須經內視鏡檢查確
診,但後續追蹤可定期實施內視鏡檢查,其頻率則由臨床醫
師依病決定...。」,可知內視鏡檢查係由臨床看診醫師以
其專業診斷病患情況而定,此與系爭保約明定「經醫師診斷
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相符
,均認看診醫師就手術之必要性有裁量權。
原告所提彰基醫院之病歷摘要,載明原告經醫師診斷,施行
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並記載相關疾病、用藥紀錄及手繪
圖片報告結果,足證原告確有接受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
治療之必要,次數為10次。
依榮總書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3月1日校
附醫秘字第1010900777號函(下稱臺大醫院函)略稱:「..
.一般在懷疑有新的症狀或需排除其他的病灶而進行鑑別診
斷才有需要。」,均未對原告病歷檢查報告等記錄,提出疑
問。況於原告病歷摘要診斷記錄顯示,除過敏性鼻炎、慢性
咽炎診斷,亦有相關鼻咽喉疾病診斷記錄內容,足認看診醫
師已詳細記戴原告病歷。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
010002302號函(下稱臺大補充說明)略稱:「...病歷中也
大多無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之相關記錄...」等內容
,並提及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4月22日所為檢查,惟該等檢
查非原告請求範圍。
依原告所提病歷摘要、診斷書等證,均有醫師施行鼻咽喉纖
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相關紀錄,並有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
查之手繪圖月報告結果及用藥治療記錄,足認原告確有施行
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無訛。
原告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4月22日因施行鼻咽內視鏡檢查及
治療,亦係經彰基醫院耳鼻喉科醫師之專業判斷下施行內視
鏡檢查及治療,嗣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並已領取保險
金乙節,核與原告本件申請所施行之檢查治療及所提相關證
件均相同,顯示原告本件申請亦符合系爭保約規定,被告自
應比照辦理。
從而,原告歷次所為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相關治療,確
實有必要,且符合系爭保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有理由,爰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3
元,及自歷次接到申請通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因慢性咽喉炎、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分別於100年1月25
日、2月8日、22日、3月8日、25日、4月19日、5月3日、6月
10日、7月12日及8月9日在彰基醫院施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
檢查之次數與頻率,實非合理且必要,尚與系爭HSR、PSI附
約所約定「必須接受...門診手術」之保障範圍不符,而非
被告片面違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依系爭HSR附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五絛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份就診,經醫師診斷必
須接受門診手術,且已接受門診手術者,本公司就社會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社會保險範圍之實際支出
手術費,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本附約
保單面頁所載『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手術名稱
及費用表』申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系爭
PSI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
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
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
術醫療保險金』」。上述約定,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
,認為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時,始符合請求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金之要件。惟原告所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次數與頻
率,已非合理且必要之檢查,非屬必要性醫療,不符合系爭
保約約定「必須接受...門診手術」之保障範圍,為維護全
體保戶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不予給付,自無違誤。
㈢依保發中心函略稱:「...根據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所訂定
之『內視鏡臨床檢查』申報共識,原則上要申報鼻咽內視鏡
檢查時,需檢附檢查報告,手繪或影像圖片;按鼻咽內視鏡
檢查係為診斷於鼻腔、鼻竇或鼻咽等所產生的疾病,例如像
鼻咽癌之類的重大疾病,因術後之觀察及追蹤必需,原則上
每個月可申報1次。」、「...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很少醫師
會使用鼻咽內視鏡去診斷過敏性鼻炎,更不用談追蹤,而根
據教科書的內容說明,過敏性鼻炎之診斷主要是靠病史、理
學檢查,內視鏡檢查是在不確定病因時,作為輔助之工具,
因過敏性鼻炎屬良性疾病,如診斷後經藥物控制穩定,是沒
有必要每個月檢查。觀被保險人歷次就診病史,無論依其病
程或臨床上的觀察,皆無有需接受內視鏡檢查之理由,是以
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25日、2月8日、22日、3月8日、25日、
4月19日及5月3日之『慢性咽喉炎、過敏性鼻炎』就診,尚
無需以『鼻咽喉纖維內視鏡』做為檢查之必要。」等內容,
可知過敏性鼻炎毋需每月1至2次接受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
。換言之,原告並無進行歷次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之必要
性,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㈣榮總書函未就原告病情及被告請求鑑定事項為具體答覆,內
容相當草率,不具任何理由,形同未答覆,實無可採。
㈤縱原告罹患如咽喉癌等重大疾病,亦無須頻繁使用纖維內視
鏡檢查及治療,況原告僅係罹患慢性咽喉炎及過敏性鼻炎,
,足認原告主張顯不合理,亦無必要性。
㈥臺大醫院函已明確表明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係用來確定診斷之
用,而非控制及治療疾病之工具,一旦確診為慢性咽喉炎及
過敏性鼻炎後,原則上即無再使用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之必要
,此鑑定結論與保發中心之意見相同。
㈦原告使用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係為控制並治療早已確診之慢性
咽喉炎及過敏性鼻炎,據保發中心及臺大醫院函覆,顯無必
要,且不符系爭HSR、PSI附約約定之「必須接受」之要件。
㈧原告為彰基醫院員工,並於其任職醫院就診,自與該院醫生
熟稔,醫師應礙於情誼而同意為原告施行醫學上所不需要之
內視鏡檢查。
㈨系爭保約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
之解釋,應指門診手術需經診療醫師主觀上認為必要外,亦
須符合客觀上有必要性之判斷,即病患門診手術在醫學常規
、病程及臨床經驗等檢視下,客觀上有需要而言,而非一有
手術,即照單全收、不容質疑,否則無異被保險人一提出醫
院開立門診手術之診斷證明,保險人即須給付保險金,顯悖
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
㈩依臺大補充說明顯示,原告除97年12月1日及98年4月22日之
鼻咽喉纖維內視鏡外,縱病歷上所載之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
查確有進行,但客觀上並無進行之必要。至於97年12月1日
及98年4月22日等2次檢查,並非本件訴訟請求範圍,且被告
業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依臺大補充說明略稱:「㈡依檢附病歷所示,鼻咽喉纖維內
視鏡並非每次門診施行時,均有新的診斷或病灶的發現,病
歷中也大多無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之相關紀錄...。
」。惟醫師法第12條明文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
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
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基此,原告若確曾
進行10次之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醫師必須將檢查結果紀
錄於病歷上,原告病歷竟無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之相
關紀錄,是被告否認原告曾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手術,亦
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實質真正。
從而,原告未進行鼻咽喉內視鏡檢查,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有進行上開門診手術,然於客觀上並無進行該手術之必要性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24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同時附加安泰住院醫療定
期保險附約(即系爭HSR附約)、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即系爭PSI附約)10單位;嗣因慢性咽喉炎、過
敏性鼻炎等疾病,先後於100年1月25日、2月8日、22日、3
月8日、25日、4月19日、5月3日、6月10日、7月12日、8月9
日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並以接受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
療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但遭被告拒絕各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保約影本、病例摘要報告影本、診斷書影本、
保險金申請書影本、理賠處理結果通知單影本、保發中心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
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因罹患慢性咽喉炎、過敏性鼻炎,是
否有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
四、按「被保險人因第5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份就
診,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且已接受門診手術者,
本公司就社會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社會保
險範圍之實際支出手術費,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本附約保單面頁所載『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乘以『手術名稱及費用表』申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
為限。」,系爭HSR附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
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
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
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爭PSI附約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據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其上載明:原告病症為慢性
咽喉炎及過敏性鼻炎、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經鼻咽喉纖維
內視鏡檢查及治療等內容;至於是否每月進行鼻咽喉纖維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均無隻字記載,且於病歷摘要報
告中,亦無相關必要性之具體說明。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具有每月必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
㈡依據卷附保發中心函(影本)記載:「...根據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所訂定之『內視鏡臨床檢查』申報共識,原則上要
申報鼻咽內視鏡檢查時,需檢附檢查報告,手繪或影像圖片
;按鼻咽內視鏡檢查係為診斷於鼻腔、鼻竇或鼻咽等所產生
的疾病,例如像鼻咽癌之類的重大疾病,因術後之觀察及追
蹤必需,原則上每個月可申報1次。」、「承前,惟在醫
學臨床實務上,很少醫師會使用鼻咽內視鏡去診斷過敏性鼻
炎,更不用談追蹤,而根據教科書的內容說明,過敏性鼻炎
之診斷主要是靠病史、理學檢查,內視鏡檢查是在不確定病
因時,作為輔助之工具,因過敏性鼻炎屬良性疾病,如診斷
後經藥物控制穩定,是沒有必要每個月檢查。觀被保險人(
指原告)歷次就診病史,無論依其病程或臨床上的觀察,皆
無有需接受內視鏡檢查之理由,是以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25
日、2月8日、22日、3月8日、25日、4月19日及5月3日之『
慢性咽喉炎、過敏性鼻炎』就診,尚無需以『鼻咽喉纖維內
視鏡』做為檢查之必要。」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有
每月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即屬無據
,亦難採認。
㈢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施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
必要性,嗣經該醫院以100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
693號書函(即榮總書函)覆稱:「...罹患慢性咽喉炎及過
敏性鼻炎須經內視鏡檢查確診,但後續追蹤可定期實施內視
鏡檢查,其頻率則由臨床醫師依病決定...。」等語,僅顯
示看診醫師就其診療方式有其裁量權,但就原告已確診病症
之後續追蹤及治療,仍需每月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
治療有何必要性乙節,仍未明確說明。基此,榮總書函尚難
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施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嗣經
該醫院以101年3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777號函(即臺
大醫院函)覆略稱:「㈠鼻咽喉纖維內視鏡為耳鼻喉科診斷
疾病的一個工具,在反射強烈的病人身上,可藉由鼻咽喉纖
維內視鏡徹底檢查鼻咽喉,以排除可能的病灶,故在初次診
療時,有時需借助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但若已確診為慢
性咽喉炎及過敏性鼻炎,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並非主要追蹤及
治療之工具,一般可藉由鼻鏡及咽喉鏡加以診療。㈡如無特
殊診療理由、發現新的診斷或病灶,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並不
需要於每次門診均施予檢查。㈢若目的是為追蹤『慢性咽喉
炎』及『過敏性鼻炎』,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並非主要之追蹤
診療工具,一般在懷疑有新的症狀或需排除其他的病灶而進
行鑑別診斷才有需要。」等語;又該醫院以101年4月9日校
附醫秘字第1010002302號函補充說明(即臺大醫院補充說明
)略稱:「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洪女士於97年12
月1日之門診紀錄有異物吞入食道,當次門診懷疑有食道異
物,故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97年12月1日:Foreign
bodyinesophgus.;98年4月22日:Refluxesophagitis。
㈡依檢附病歷所示,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並非每次門診施行時
均有新的診斷或病灶的發現,病歷中也大多無鼻咽喉纖維內
視鏡檢查結果之相關紀錄,如有前述之檢查結果紀錄,方能
瞭解施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由此
可知,鼻咽喉纖維內視鏡係作為初診確認病灶,而非用於確
診慢性或過敏性等疾病之追蹤及治療,若無特殊診療理由、
發現新的診斷或病灶,自無每次門診均施予侵入性檢查之必
要。
㈤綜上,原告主張就其已確診之慢性咽喉炎及過敏性鼻炎等疾
病,有每月進行鼻咽喉纖維內視鏡檢查、追蹤及治療之必要
性云云,不僅與醫學臨床實務相違,亦與其病程或臨床觀察
等事實不符,實難採認。
五、從而,依原告所述情形,難謂該當於系爭保約請領保險金之
構成要件,是原告猶依系爭保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653元,及自歷次接到申請通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1,22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又本件第2次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係出於被告之聲請,核
屬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本件雖被告勝訴,該次鑑定
費用1萬元,爰命被告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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