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王文珍
相對人 王陳春妹
王仁志
王國暉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陳春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13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復經
本院調閱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健保投保資料、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審核結
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