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
訓,又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倒車,因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 鄭義達 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併皮膚缺損3×2公分等
傷害,犯罪實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金額無法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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