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許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8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86年12月24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0
,139元、利息2,00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
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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