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張培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截至95年3月9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8,681元、利息4,51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手續費」部分為撤回,則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53,668元中含手續費468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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