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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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三存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許雲雄
許榮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榮洲
被 告 許曇勇
許呈宇
許福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福成
被 告 許丞佑
許浚銘
許英育
許文章
許文賜
許文強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許乾貞
許劦身
許惠林
許國民
許武郎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20日北土測字第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甲、面積2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該部分與
原告所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相毗鄰,分割後原告能合併利
用;編號乙、面積86.4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乙為空地,被告持分面積很
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周遭也無其他土地可一起使用,
若勉強分割,造成土地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故仍維持共有
。
(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不合理,因原告分得26
.04平方公尺土地,仍可利用,且與原告所有之同段453地號
土地相鄰能合併利用,若將原告持分變價,對原告不利;另
系爭土地若整塊變賣,恐無人購買,無法達到分割目的。
(四)爰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惠林則以:
1.原告既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即本院卷第98頁原告106年12
月11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編號B、C、D、E、F
部分遭相鄰地上房屋部分占用,雖不利土地利用,咸認該土
地為相鄰土地之出入必經地,地主應會出面購買,據悉原告
曾長期占用可直接利用之A部分土地,已不當侵害其他共有
人權益。為補救多數共有人權益,理應將附圖三編號A及B、
C、D部分分割予受損害之共有人,併同部分共有人持有之緊
鄰同段457地號土地規劃利用,而原告可依比例單獨取得該
方案編號E、F、G土地,售予相鄰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權利
。
2.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共有土地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由原告欲分得附圖
三編號A土地,應依市價洽購其他過半數共有人土地,且其
持分合計應超過總面積半數,始符合土地法規定,如依原告
之提案分割,於法不合。
3.為維護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不應將附圖三編號A部分割予
僅占持分23.15%(25/108)之原告,而損害多數(占76.85
%面積)共有人權益,本案建議依市價公開出售系爭土地,
並通知所有相鄰該地號土地持有人買回侵占部分土地,出賣
所得依比率分予該地號共有人。
(二)被告許文章、許文山、許福龍、許榮洲、許浚銘、許英育、
許福成、許乾貞、許榮和、許福來、許文賜、許文強、許國
民、許武郎則以:
1.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分文未繳,持分時日甚短,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方案,該方
案損及稻香段446地號土地住戶權益,也對其他20名被告無
益,只有原告分得想要的,其他共有人根本無法作分割。
2.被告主張將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退縮至編號B緊鄰邊界,
編號A、B、C、D、E、F、G部分各自獨立,住戶購買後各自
使用,皆無土地糾紛,因各住戶建物皆有侵占到少許土地,
買回是理所當然,再將賣得價金依持分比例分給所有權人,
始符合公平原則。
3.被告許乾貞、許福來、許福成於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不再主張細分,因
為如果再細分下去,分割後的土地與共有人持分不相當,反
而複雜。
(三)被告許雲雄、許曇勇、許呈宇、許丞佑、許劦身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
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12.46平方公
尺,共有人人數眾多,而其上有鄰地所有人占用並建築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北土測字第122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建物,該
等建物均需往西通行系爭土地始能連接和平路對外通行,此
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3頁)、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44至第46頁)在卷可證,則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
方案為分割,僅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土地得與自己所有之同
段45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恐均需
供鄰地通行使用而無經濟價值,故此分割方案獨厚原告一人
,而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顯失公平,洵非可採。然被告
許文章等人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後每塊土地
仍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時一起變價分割,再將賣得價金
依持分分配予各共有人,然此等分割方法主張就系爭土地同
時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且分割後每塊土地仍維持共有,顯
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112.46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其上有鄰地
所有人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各該建物
均需往西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和平路對外通行,故除附圖
二編號甲以外之土地,均需供鄰地通行之用等情,因認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
開市場乃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
利益應屬最大。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
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
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應屬適當,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後所得價
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參
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共有人姓名│45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
││應有部分比例│比例│
├─────┼──────┼───────┤
│吳三存│25/108│25/108│
├─────┼──────┼───────┤
│許雲雄│1/12│1/12│
├─────┼──────┼───────┤
│許曇勇│1/12│1/12│
├─────┼──────┼───────┤
│許榮洲│5/40│5/40│
├─────┼──────┼───────┤
│許榮和│5/40│5/40│
├─────┼──────┼───────┤
│許呈宇│5/90│5/90│
├─────┼──────┼───────┤
│許福成│1/108│1/108│
├─────┼──────┼───────┤
│許福龍│1/108│1/108│
├─────┼──────┼───────┤
│許福來│1/108│1/108│
├─────┼──────┼───────┤
│許丞佑│5/90│5/90│
├─────┼──────┼───────┤
│許文賜│1/108│1/108│
├─────┼──────┼───────┤
│許浚銘│1/216│1/216│
├─────┼──────┼───────┤
│許英育│1/216│1/216│
├─────┼──────┼───────┤
│許文章│1/108│1/108│
├─────┼──────┼───────┤
│許文強│1/108│1/108│
├─────┼──────┼───────┤
│許文山│1/108│1/108│
├─────┼──────┼───────┤
│許乾貞│1/18│1/18│
├─────┼──────┼───────┤
│許劦身│5/90│5/90│
├─────┼──────┼───────┤
│許惠林│1/36│1/36│
├─────┼──────┼───────┤
│許國民│1/72│1/72│
├─────┼──────┼───────┤
│許武郎│1/72│1/72│
└─────┴──────┴───────┘